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97号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韩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王文华,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蕾,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雷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雷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金5847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2095.1元;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别克牌轿车(车牌号:鄂F×××××,车架号:LSGJA52U7AS120337)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雷蕾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购买别克凯越牌轿车一辆。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金额为49387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1827.36元,每月26日前支付。同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其承租车辆为抵押物,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讼争车辆,并将该车辆交予被告,且办理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现由于被告雷蕾在仅支付了4期租金后,剩余租金拖欠拒付。为此,引起诉讼。被告雷蕾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营业执照、被告雷蕾身份证及驾驶证、个人融资租赁申请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约照片、融资确认函、车辆交接单、行驶证、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登记证、机动车保险单、客户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雷蕾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雷蕾为从案外人湖北亿家佰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60000元的别克凯越牌轿车,向原告先锋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49387元。2016年4月21日,原(出租人)、被告(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一份,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以前述规定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开展。融资金额为49387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为1827.36元,于每月的26日前支付。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1.1款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承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第11.4款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专用条款》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雷蕾因融资租赁需要,愿以所承租汽车为抵押物为其在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随后,原告将讼争车辆交予被告雷蕾,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鄂F×××××。同时,原、被告在车管部门办理了讼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先锋融资租赁公司。现由于被告雷蕾在支付了2016年5月至8月的租金共计7309.44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租金,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出租义务后,被告雷蕾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8475.52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还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中按所有应付款的2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2095.1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基数中应当扣除不应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雷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8475.52元的20%,即11695.104元;原告先锋融资租赁公司还要求对讼争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8475.52元及违约金11695.104元,合计70170.624元;
二、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即登记在被告雷蕾名下的鄂F×××××号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雷蕾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雷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