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民初1139号

唐杜来与张永国、廖金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唐杜来,张永国,廖金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139号

原告:唐杜来,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国,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廖金秀,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杜来与被告张永国、廖金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杜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被告张永国、被告廖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因为受被告廖金秀欺骗,误将40000元汇入被告张永国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中。

原告与被告张永国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廖金秀对原告谎称自己丈夫已去世,因治病欠其哥哥张永国很多钱,希望原告帮助还款,后原告得知被告廖金秀与被告张永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所转款项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张永国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说的银行卡是2011年左右我办理的,但是我不知道原告给这张卡转了款。这张卡我办好了就放在家里了,之后我就到外面打工去了。2012年左右这张卡就在不我家里了,我问了被告廖金秀卡在哪里,廖金秀说卡在她身上,之后这张卡一直都是在被告廖金秀身上。原告向该卡上转款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廖金秀是什么关系,我与被告廖金秀在2012年底就没有在一起生活了。

被告廖金秀辩称,2016年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我与原告通过微信相识,后来建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12月我到原告唐杜来的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我告诉原告自己有妇科病,原告便主动提出拿钱给我治病,我没有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6日,我与原告一起去银行转的款,被告张永国的卡是我在保管,原告转款的40000元我也收到了,但是用于治病、办理离婚等事宜已经用完了。

原告转款后我就回到四川与被告张永国办理离婚以及治疗疾病,之后被告我又回到甘肃与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由于原告性格暴躁、行为古怪且经常殴打我,我就重新回到四川生活。原告是将这40000元是赠予我的,不是原告起诉状上说的诈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国与被告廖金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与被告廖金秀于2016年底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廖金秀共同前往甘肃省原告家中共同生活至2017年农历正月初九。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廖金秀共同前往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卡号为x的银行卡(户名为被告张永国)转款汇入40000元。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廖金秀发生矛盾,被告廖金秀便离开原告,之后双方未见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卡号为x的银行卡(户名为被告张永国)转款汇入40000元,被告廖金秀认可收到原告的转款40000元,原告的转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廖金秀恋爱后共同生活期间,应当视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目的赠与是指为达到将来某种目的的一种无偿给付,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故被告廖金秀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所转款项。被告张永国对原告的转款行为不知情,且原告的转款由被告廖金秀接收并使用,故被告张永国不应对原告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唐杜来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金秀向原告唐杜来偿返还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杜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廖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俊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