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延峰,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秀,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李桂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福,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李洪义。上诉人秦延峰、王炳秀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杭鸿电器公司)、XX福、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设集团)、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称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延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上诉人王炳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杭鸿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被上诉人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福、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杭鸿电器公司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炳秀、秦延峰、XX福、建设集团、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连带支付杭鸿电器公司货款812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杭鸿电器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承建位于净月区樱花街与绵竹西路交汇处的宇轩嘉园小区项目,项目负责人为王炳秀,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秦延峰。秦延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大量开关等电工产品,经王炳秀同意,王炳秀、秦延峰、XX福于2013年9月5日与杭鸿电器公司签订《电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杭鸿电器公司向王炳秀、秦延峰、XX福所承建工程提供电工产品,合同价款依据此合同单位交易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款到付货。上述合同签订后,王炳秀、秦延峰、XX福与杭鸿电器公司协商分批次提供货物,货到付款,杭鸿电器公司同意并按合同要求分五次发货至王炳秀、秦延峰、XX福处,库管员吕某某、杨某某、葛某、王某一和张某某分别接收货物并投入使用。现宇轩嘉园小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王炳秀、秦延峰、XX福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秦延峰在原审辩称:杭鸿电器公司起诉后,秦延峰给付2万余元,具体数额记不太清了,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王炳秀在原审辩称:1.王炳秀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王炳秀没有派库管员收取货物,也不认识这些库管员。王某二是项目总承包人,应支付货款,现在王某二死亡了。王炳秀没用过杭鸿电器公司的货,货款不应由王炳秀承担。建设集团在原审辩称:建设集团与杭鸿电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欠杭鸿电器公司任何款项。宇轩嘉园小区项目的施工费、材料款均由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领取发放到位,宇轩房地产公司及建设集团不对任何分包、转包的个人及单位拨付任何工程款及材料款。谁与杭鸿电器公司有合同关系,杭鸿电器公司当时发货是与谁约定的,杭鸿电器公司就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杭鸿电器公司起诉建设集团,缺少事实依据。XX福、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原审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甲方王炳秀、秦延峰、XX福与乙方杭鸿电器公司签订《电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开关等电器产品送货至甲方项目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了电器产品的具体名称及单价。合同签订后,杭鸿电器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将电器产品送至王炳秀、秦延峰、XX福所在的长春净月开发区樱花街与绵竹西路交汇处宇轩嘉园小区项目工地。因王炳秀、秦延峰、XX福至今仍未将货款支付给杭鸿电器公司,该公司遂起诉来院。庭审中,杭鸿电器公司称秦延峰于2016年3月1日给付该公司货款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杭鸿电器公司已按约定向王炳秀、秦延峰、XX福供应电器产品,但王炳秀、秦延峰、XX福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现杭鸿电器公司就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秦延峰已给付杭鸿电器公司21000元,因此王炳秀、秦延峰、XX福还应给付杭鸿电器公司60233元。关于杭鸿电器公司要求王炳秀、秦延峰、XX福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王炳秀、秦延峰及建设集团均称宇轩嘉园小区项目系由案外人王某二承建,现王某二已死亡,建设集团对王某二所使用的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且杭鸿电器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因此对杭鸿电器公司要求建设集团及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炳秀、秦延峰、XX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0233元及利息(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以81233元,2016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02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王炳秀、秦延峰、XX福共同负担。宣判后,王炳秀、秦延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秦延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杭鸿电器公司对秦延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杭鸿电器公司承担。理由:秦延峰所承担的部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秦延峰承担全部的责任是错误的,侵害了秦延峰的权利。杭鸿电器公司辩称:杭鸿电器公司与秦延峰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杭鸿电器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认可秦延峰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王炳秀辩称:同意秦延峰的上诉意见。建设集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王炳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杭鸿电器公司对王炳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杭鸿电器公司承担。理由:原审认定王炳秀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1.现有证据证明:王炳秀是项目负责人,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是承包人,承包人是王某二。王炳秀与本案涉及的货款不存在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见庭审笔录秦延峰的证言、建设集团《行政上诉状》的自认、《承诺函》中王炳秀代王某二签字、天工网资料截图、合同履行情况说明、监察笔录。2.原审凭《电工产品销售合同》要求王炳秀支付货款,缺乏证据支持。“随货清单”上没有王炳秀的签字,单据上实际签收人张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其人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杭鸿电器公司的送货人亦证实将该批货交付给了王炳秀以外的人,杭鸿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王炳秀实际收到了这批货。3.原审未判决建设集团及其第四分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建设集团的质疑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在没有鉴定结论证实建设集团第四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之前,不应仅凭建设集团的一面之词就推翻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2)杭鸿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是其均有留存的原件予以证实,原件留存的单位是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就业保障局及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其真实性应得到确认。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仓促作出的判决其违背客观事实,其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3)本案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建设集团及其第四分公司是宇轩嘉园小区的项目的承建方,而实际承包人为王某二,而王炳秀仅是项目负责人。杭鸿电器公司辩称:杭鸿电器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货物交付至宇轩嘉园小区项目,而王炳秀也承认其在宇轩嘉园小区项目施工,故已经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另外,秦延峰也针对本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也能证明秦延峰、王炳秀收到货物,故王炳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秦延峰辩称:秦延峰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王炳秀的上诉请求。建设集团辩称:王炳秀与建设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单位员工,也未取得授权,其自行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XX福、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庭中,秦延峰提交如下证据:秦延峰与杭鸿电器公司经理李某一(电话号码:1359616****、1864312****)短信一份,证明:1.秦延峰所有货款全部付清;2.秦延峰和杭鸿电器公司的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不应和王炳秀、XX福承担连带责任。杭鸿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一审秦延峰没有提交,故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2.从其短信内容看,三份短信截图是杭鸿电器公司经理李某一为了在庭审前与秦延峰等三人达成和解而提出的方案,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三人各自独立结算。王炳秀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合同是独立结算。建设集团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建设集团没有关系,其恰恰能证明是杭鸿电器公司与秦延峰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王炳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集团投标文件副本,证明:建设集团参与了宇轩嘉园小区1标段招标项目。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建设集团已经取得宇轩嘉园小区1标段的工程项目。证据3.长春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集团是宇轩嘉园小区项目的承包方,建设集团应承担该笔货款的给付责任,而不应由王炳秀承担。杭鸿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秦延峰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建设集团质证意见:中标通知书中没有建设集团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招标文件、合同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宇轩嘉园小区项目有许多工程都是建设方直接外委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炳秀是建设集团员工。证据4.证人李某二出庭证实:2009年左右我与王炳秀在工地认识的,他受雇于王某二。我听说王某二自华大天朗工程开始雇佣王炳秀为其打工。王某二挂靠建设集团承建了华大天朗、宇轩家园的工程。我与王某二是通过王炳秀签合同供货,是王某二授意王炳秀签订的合同。我给宇轩嘉园供应水暖是和王炳秀签订了供应合同,王某二给过我一部分钱,王炳秀给过我一部分钱,但钱没有全部给我。我认识张某某。他是宇轩嘉园工地王某二的收料员,受雇于王某二,我是送货的时候了解到的情况。张某某也收过我的货。王炳秀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王炳秀是受雇于王某二,证人证言真实。秦延峰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杭鸿电器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恰恰证实了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让工人的送货义务,王炳秀已实际收到货物。证人所述的王炳秀受雇于王某二,由于证人没有看到相关的书面证据,且系听说,系传来证据,对此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建设集团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XX福、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杭鸿电器公司一审中共出具五张随货清单。客户为秦延峰的单据一张,内容:2013年11月25日客户秦延峰,经手人曲某,编号XS-20131125-005,数量5580,总计金额18321元,吕某某签字。客户为吴某的单据三张,内容:2013年11月25日客户吴某,经手人曲某,编号XS-20131125-006,数量6464,总计金额20765元,王某三、葛君签字;2013年11月25日客户吴某,经手人曲某,编号XS-20131126-003,数量176,总计金额612元,葛某签字;2013年11月26日客户吴某,经手人曲某,编号XS-20131126-004,数量1791,总计金额5787元,杨某某签字。客户为王某四的单据一张,内容:2013年12月3日客户王某四,经手人曲某,编号XS-20131203-004,数量10510,总计金额35748元,张某某签字。王炳秀认可对外曾用名为“王某四”;XX福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工地叫吴某。”2015年8月22日12时52分,杭鸿电器公司经理李某一向秦延峰发送微信,内容:“(开关货款)秦延峰18321元、王某四35748元、吴某27164元,共计81233元。”2016年3月1日10时44分,杭鸿电器公司经理李某一向秦延峰发送微信,内容:“律师费和起诉费共计11800元,你的货款是18320元,按照比例你应该承担2658元,共计20978元,建设银行,李某一4340620940317999。”再查明:长春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投资建设了宇轩嘉园项目。在一审庭审中,秦延峰陈述:“王某二是宇轩嘉园项目的总承包人,他承包过来后给我一部分,XX福也是其中一部分的分包人。”
本院认为:
一、关于秦延峰是否对剩余货款6023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秦延峰主张已将收到的货物价款及相关费用21000元支付给杭鸿电器公司,对王炳秀、XX福收到的货物价款应由其各自承担,对此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秦延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杭鸿电器公司经理李某一发送的短信,短信记载杭鸿电器公司经理李某一要求秦延峰支付的钱款为货款18320元、律师费和起诉费为2658元,合计20978元。杭鸿电器公司对秦延峰已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2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短信是庭审前与秦延峰等三人达成和解而提出的方案,并不能证明合同价款是三人各自独立结算,秦延峰对剩余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秦延峰、王炳秀、XX福与杭鸿电器公司签订的《电工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实际合同金额依据此合同单位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杭鸿电器公司制作的随货清单是按照秦延峰、王炳秀、XX福三人分别记载供货的数量及价款,随货清单记载的数额与李某一发送的短信显示的货款数额一致。从合同约定、随货清单及短信内容可知,杭鸿电器公司对秦延峰、王炳秀、XX福各自独立收货、独立结算货款是知晓并认可的。同时王炳秀对电工产品销售合同虽为三方共同签订,但各自独立收货、独立结算货款的事实亦不否认。故在秦延峰已将其应承担的货款支付给杭鸿电器公司的情况下,杭鸿电器公司要求秦延峰对王炳秀、XX福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秦延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炳秀是否应对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1.王炳秀主张工程是由王某二承包,其受雇于王某二是管理人员,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证人李某二证实其听说王炳秀受雇于王某二,证人并不清楚双方是否签有雇佣协议,对于二人之间的雇佣期限、劳动报酬等情况证人亦未提及,故其该部分证言不足以证明王炳秀与王某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宇轩嘉园工程存在分包给多个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炳秀与王某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电工产品销售合同是王炳秀以个人名义与杭鸿电器公司签订,王炳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向杭鸿电器公司披露了实际购买人。虽然王炳秀在诉讼中向杭鸿电器公司披露购买人为王某二,但杭鸿电器公司选择向王炳秀主张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炳秀的该项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王炳秀主张杭鸿电器公司提供的随货清单中没有本人签字,实际签收人张某某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电工产品销售合同只是意向并不是实际能够履行的合同,没有实际收到货物不应支付货款。杭鸿电器公司为证实将货物交付至买受人,一审时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曲某证实秦延峰、吴某、王某四通过电话将所需货物告知公司经理李某一,公司将货物送至宇轩嘉园工地由收料员在随货清单上签字。结合杭鸿电器公司提交的客户名称为王某四的随货清单中有张某某的签字,以及证人李某二证实张某某是王某二雇佣的宇轩嘉园工地的收料员等证据,能够确信杭鸿电器公司将货物送入王炳秀指定的地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另外电工产品销售合同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炳秀称其不能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王炳秀主张建设集团及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是宇轩嘉园工程的施工方,应承担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与杭鸿电器公司签订电工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秦延峰、王炳秀、XX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杭鸿电器公司向上述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且,结合秦延峰、XX福认可其分包了宇轩嘉园项目部分工程的事实,及建设方长春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宇轩嘉园工程事实上存在总承包人将工程另行分包的情况。故王炳秀主张建设集团及建设集团第四分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秦延峰、王炳秀、XX福虽共同签订销售合同,但各自独立收货,独立结算,故应对剩余货款分别承担支付义务。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随货清单记载的数额,王炳秀应支付的货款为35748元,XX福应支付的货款为27164元,合计为62912元,原审确认剩余货款的数额为60233元,杭鸿电器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对于差额2679元(62912元-60233元)应按比例分别在王炳秀、XX福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扣除的数额为王炳秀1522.27元(35748元÷62912元×2679元)、XX福1156.73元(27164元÷62912元×2679元)。据此,王炳秀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4225.73元(35748元-1522.27元)、XX福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6007.27元(27164元-1156.73元)。王炳秀、XX福逾期付款应向杭鸿电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事实发生变化。被上诉人XX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炳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4225.73元及利息(以34225.73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XX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6007.27元及利息(以26007.2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上诉人王炳秀负担693元、被上诉人XX福负担479元、被上诉人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上诉人王炳秀负担655元、被上诉人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