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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792号

张某1与张某2、任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792号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任某孙子)。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任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排除被告妨害原告生产生活的行为、修补围墙、移除封堵大门的柴物、恢复种地道路通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张某2系堂兄弟,相邻居住。1998年7月银西公路改建征用了原告旧庄,原庆阳县国土局给原告批了0.5亩新庄。2000年被告以无路为由将原告围墙推倒,原庆阳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处理。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不服政府的处理决定,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2016年4月以后被告破坏原告围墙约10米,阻挡原告种地,用柴物封堵原告大门,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张某2辩称,其从未参与双方的纠纷,故与其无关。任某辩称,其将原告围墙挖了一个洞,并用柴物封堵原告大门都属实,但是因为原告超占了被告庄基地0.67亩,故不同意修补围墙、移除柴物。另外其从未阻挡原告种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地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阻挡原告种地的事实,但该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承包地确实未耕种,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阻挡行为导致的,故不予采信。2、原庆阳县卅铺镇人民政府(2000)36号文及原庆阳县人民政府庆集用(2002)字第0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宅基是合法取得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且为亲戚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任某作为长辈,挖毁原告围墙,并用柴物封堵原告大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排除妨害、修补围墙、移除封堵原告大门的柴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恢复种地道路通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阻挡导致承包地无法耕种,故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承认张某2未参与双方的纠纷,故张某2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立即停止妨害原告张某1生产生活的行为、修复损坏的围墙、移除封堵大门的柴物;

二、被告张某2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岩承

审 判 员  代其龙

人民陪审员  安桂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