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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更7号

范冰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7号罪犯范冰,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冰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内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法制科科长柏贵诚出庭履行职务,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冉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但鉴于其财产刑未执行,报请幅度过高。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累计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冰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冰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明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