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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1547号

韩立新与徐喜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立新,徐喜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547号

原告:韩立新,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系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喜贵,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现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立新与被告徐喜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徐喜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喜贵无证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哥庄镇魏家屯村路口处,与沿204国道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韩立新驾驶的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孙春辉)相撞,造成车损,韩立新、孙春辉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喜贵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立新、孙春辉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车驾驶人徐喜贵是无证驾驶,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保留追偿权利。

被告徐喜贵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主张损失项目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是鲁X×××××号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1、2016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喜贵无证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哥庄镇魏家屯村路口处,与沿204国道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韩立新驾驶的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孙春辉)相撞,造成车损,韩立新、孙春辉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喜贵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立新、孙春辉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5天,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721.2元。3、被告徐喜贵系鲁X×××××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徐喜贵未取得驾驶资格。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行驶证、保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对鲁X×××××X号号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鲁X×××××X号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052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徐喜贵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X×××××X号号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鲁X×××××X号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8325元。”被告徐喜贵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收回)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徐动林尽了提示义务,被告驾驶员无证驾驶,该公司商业险拒赔,交强险有权追偿。被告徐喜贵质证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且投保单不是投保人徐动林本人签字。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徐喜贵不申请对投保人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庭审中,被告徐喜贵承认收到了保险单及发票,对商业三者险拒赔无异议。故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2721.2元、误工费3500元(116.67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8052.8元,车损20526元、评估费1000元、营运损失6000元,合计4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徐喜贵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但徐喜贵无证驾驶,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若因驾驶人的过错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则难以实现其宗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赋予其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徐喜贵追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喜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21.2元,经核对,与医疗费单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116.67元×30天)过高,原告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15天,该项本院支持1659元(110.6元/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合计1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车损20526元过高,根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本院认可原告所有的BX651P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8325元,由被告徐喜贵承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52.8元、营运损失6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000元,被告徐喜贵主张评估费2000元,因均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立新数额为4530.2元(2821.2元+170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喜贵追偿。被告徐喜贵赔偿原告韩立新数额为18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立新损失45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喜贵赔偿原告韩立新损失1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2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270元,由原告负担19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徐喜贵负担2054元(已预付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联青

审 判 员  郭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旭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红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