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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160号

陈国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锋,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户籍地同居住地。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于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锋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锋经与他人预谋,后与同伙使用对方提供的银行卡提取被害单位受骗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锋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国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表示其并未与他人预谋,并未参与诈骗,对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一事并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陈国锋与他人商定帮对方取款获利事宜,具体内容为由对方提供多张已备注取款密码等事项的银行卡,陈国锋在对方告知卡内有钱后立即取现,并在取现后立即将上述款项转汇至对方提供的其他账户,陈国锋根据取现数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2016年9月8日,由于有人利用电子邮件、QQ群聊天等方式冒充××××(天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的身份,要求该公司会计李某汇款,李某于当日9时许,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华夏银行营业厅内,先后两次按照对方要求将公司账户中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10000元汇至他人犯罪账户暨安徽省芜湖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导致××××(天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骗。随即,被骗钱款中的人民币80000元经多次转账后转入被告人陈国锋持有的多张银行卡中的四张卡内。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国锋在接到他人通知其取款的信息后立即伙同胡文辉(现在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南丹县支行丹泉分理处的ATM机,使用上述四张银行卡先后取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在取款后立即将所取款项汇至他人提供的其他账户,据此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陈国锋将使用过的部分银行卡丢弃。经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城关镇体育场附近将被告人陈国锋抓获归案,并在陈国锋居住地查获用于代为取现的剩余银行卡六张、手机一部、帽子两顶、墨镜一副、挎包一个。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害单位负责人范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天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9日18时许,范某某让公司会计李某转账时得知有人获取了其本人的电子邮箱密码,并冒充其本人指示李某先后两次向其他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610000元。2、证人李某证言、电子邮件截图及QQ群聊天记录截图,分别证实李某系××××(天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2016年9月7日,李某收到来自单位老板范某某电子邮箱的邮件,要求其加入公司高管QQ群。李某加入后,QQ群内信息显示范某某要求李某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芜湖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610000元,李某依照上述要求于2016年9月8日将钱款汇出。3、证人王某、胡某1证言,分别证实二人系朋友关系,王某所在单位负责对外代办注册公司的业务。2016年8月,胡某1受朋友钟某委托找到王某办理了多家公司的注册手续,其中包括涉案的安徽省芜湖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分别证实2016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国锋居住的房屋内查获其作案时使用的黑色背包一个、帽子两顶、墨镜一副、银行卡六张。上述物品及陈国锋使用的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银行账户流水单、账户明细、自动取款机取款记录,分别证实××××(天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骗钱款经过多次转账,最终有人民币8万元于2016年9月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农业银行的两台A**机被人取现。6、调取证据清单、录像光盘三张、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分别证实2016年9月8日11时40分至11时50分,一名戴帽子的男子使用多张银行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中国农业银行丹泉分理处的ATM机前取款。另,被告人陈国锋指出视频中取款男子即为其本人,并对其取款的ATM机及作案使用的包、墨镜、帽子及银行卡进行了辨认、指认。7、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16年9月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李某报警,对方称其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华夏银行内汇款被骗。2016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南丹县城关镇体育场附近发现陈国锋,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且现场查获手机一部。9、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国锋供述中涉及的马某某正在进一步查找中,胡某2已被上网追逃。被告人陈国锋对上述证据中的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流水单、账户明细、取款记录均认为与其本人无关;同时,对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持有异议,认为胡某2并非在逃,而是已经被抓获。被告人陈国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国锋所提异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锋在明知所取钱款系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所得,仍事前与对方通谋,后积极参与取现、转账,数额巨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锋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国锋在一系列诈骗活动中系受他人指使实施了取款、汇款的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锋历史上具有其他前科记录,但未能改过自新,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且未能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未能有效减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国锋提出其未参与预谋、未参与诈骗、对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一事并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国锋事前与欲实施诈骗行为的他人通谋,同意持对方所给付的多张银行卡取现、转账,并以取款数额为基数收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同时,其历次庭前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且均显示其知晓所取钱款“不是好来的”、并供述称“应该是他们骗来的,因为我知道宾阳那边搞电信诈骗的骗子多”,继而其在取款时为逃避追查而刻意佩戴帽子、墨镜进行掩饰。故,被告人陈国锋虽未参与具体的诈骗行为,但对于所取钱款的性质具有明确的判断和认知。因此,被告人陈国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欲实施诈骗犯罪,仍事先与诈骗参与人员合谋,协助诈骗犯罪组织者提取赃款,并约定提成,其主观上事先与诈骗组织者存在共同诈骗的犯意联络;客观方面,在被害单位被骗汇款后,当即协助诈骗犯罪组织者提取赃款,按约分得提成,共同侵害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被告人陈国锋取款的行为是整个诈骗行为的一部分,故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因此,被告人陈国锋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国锋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代理

审判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周忠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