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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269号

董永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永虎,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虎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永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董永虎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天重道与高峰路交口以西5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董永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1毫克/100毫升。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永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董永虎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董永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董永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京J×××××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天重道行驶至与高峰路交口以西50米处,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董永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永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董永虎被公安机关从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董永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永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凭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永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永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永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