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2刑更255号

李克俭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255号罪犯李克俭,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长安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克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至

二0一七年九月四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李克俭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五个。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克俭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

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阳

审 判 员  段建纲

代理

审判员  李浩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