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2刑更201号

程江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201号罪犯程江辉,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彬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江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程江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个。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江辉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阳

审 判 员  段建纲

代理

审判员  李浩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花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