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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093号

李成元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成元,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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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元,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高文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成元因与被上诉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成元于2009年6月到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工作,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没有依法为李成元缴纳社会保险。李成元工作期间,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不依法执行工作时间,几乎天天加班,没有节假日、休息日和带薪年休假,并且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3月17日,李成元以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不依法支付加班费、少支付加班费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成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成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2013���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欠发少发的延长工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加班费共计80597元;2.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746.22元;3.诉讼费由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成元于2009年6月进入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工作,从事空调运行与维护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和2009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为李成元交纳了2009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17日,李成元以少发加班费为由通知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成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2.2元/月。2016年6月28日,李成元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加班费6661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746.22元并��其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8月5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成元的仲裁请求。李成元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李成元与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在2009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成元主张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欠发少发的延长工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加班费共计80597元,应提供证据对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另,李成元每月的工资当中已包含了加班费用,而且李成元的工作岗位具有值班性质,并非一直从事连续生产性劳动,故对李成元要求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加班费805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成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成元要求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746.2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李成元要求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欠发、少发的延长工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加班费共计80597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成元要求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46.2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成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成元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王某某之前系在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与李成元一同工作的职工,其称与李成元一同工作期间为三人倒班,其离开后为李成元等两人倒班,工作期间的任务仅为在值班室内查看设备。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证明内容与李成元加班之间没有关联性,且王某某自认李成元开始加班之前其已经离开,不能证明李成元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李成元的工作内容仅为在值班室查看设备,但在李成元主张的加班期间证人王某某并未与李成元一同工作,故其证言不能证实李成元主张的加班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成元主张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欠发少发的延长工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加班费,其应提供证据对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李成元的工作岗位具有值班性质,并非一直从事连续性生产劳动,且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每月向李成元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用,故一审未支持李成元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成元以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少发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李成元未能举证证明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少发加班费的事实,其要求中航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成元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成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施 红

代理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