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6034号
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荣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鄢志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鄢志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
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海一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天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