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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432号

顾秀志与裴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秀志,裴志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初432号原告顾秀志,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裴志福,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顾秀志与被告裴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裴志福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14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月5日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到实际还款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裴志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裴志福因养猪急需用钱在原告顾秀志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3%,还款期限到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5日被告裴志福又两次在原告顾秀志处借款分别14000和10000元,共计24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口头表示过几天就还款。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裴志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裴志福因养猪急需用钱在原告顾秀志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3%,还款期限到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5日被告裴志福又两次在原告顾秀志处分别借款14000和10000元,共计24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现金交付上述全部借款74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三份。后原告顾秀志催要借款,被告裴志福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顾秀志与被告裴志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秀志履行了交付74000元借款义务,被告裴志福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各方约定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4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向被告催款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之日开始向被告催款,被告应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裴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秀志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1.3%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4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裴志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秀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