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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719号

徐建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高耀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高耀清,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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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719号

原告:徐建军,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

主要

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泳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耀清,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商业步行街A—33卡之1。

法定代表人:高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建军诉被告高耀清、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被告高耀清,被告骏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军,���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展、余泳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军诉称,2016年7月19日0时34分,原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江陵大道由石岐往大岭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桥底对××段变更车道过程中,遇被告高耀清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江陵大道由石岐往大岭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耀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事故造成原告急性开发性颅脑损伤等,现已治疗终结。经广东岐江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93.37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耀清、骏宇运输公司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3.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医疗费,应以法院根据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核定的金额为准。根据补偿原则,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在社保报销14588.61元应当扣减;②护理费,原告诉讼过高,根据我司调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且原告父亲为下岗工人无工作收入,故不应存在护理费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不合理诉求;③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酌情计算不应超过300元;④误工费,原告诉求过高,其也无提供劳动合同、无银行收入流水、工作证明、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误工标准不应超过95.20元/天;误工期应参照治疗机构医嘱,最长不应超过49天;而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参照其工作证明显示是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2日(共44天)未上班,并且请求期间有岗位工资收入5895元(应扣减);⑤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我们调查了解,目前在中山地区做单项“伤残程度鉴定”的费用一般为1500元-1800元,原告单项伤残程度鉴定收费远远超出一般鉴定收费,对于超出1800元的鉴定费请求法院直接驳回;⑥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有瑕疵,原告本次事故伤情应由具备精神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原告本次提供的是临床鉴定报告,为此,对此报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⑦精神抚慰金,原告鉴定有瑕疵,精神抚慰金诉求依据不足;⑧财产损失,我司定损金额为1610元,清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骏宇运输公司答辩称,1.被告高耀清是我司的承包司机;2.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高耀清答辩称,1.我承包了被告骏宇运输公司的粤T×××××号小型轿车使用;2.粤T×××××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也有��坏,我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3.其他同意被告骏宇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0时34分,徐建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60mg/100ml)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585221569303098)沿中山市××开发区江陵大道由石岐往大岭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桥底对××段变更车道过程中,适遇高耀清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江陵大道由石岐往大岭方向行驶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徐建军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耀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建军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左颞骨线性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挫裂伤;6.右锁骨肩峰端、右肩胛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1个月。原告徐建军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8856.66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7000元,原告徐建军自行支付21856.66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徐建军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7]临鉴字第A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建军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颞骨��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徐建军共支付鉴定费5400元。另查明,原告徐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两轮轻便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拯救费4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570元;以上合共1710元。再查明,被告高耀清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骏宇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徐建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高耀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高耀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轿车还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建军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耀清承担。

二、关于原告徐建军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8856.66元(按医疗票据金额计算,其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7000元,原告徐建军自行支付2185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9天);以上二项合共30756.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该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超出部分为20756.66元,由高耀清承担30%即6227元。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护理费2470元(根据原告徐建军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以1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徐建军��院19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19天=2470元);2.误工费8681.17元(根据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徐建军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315元,原告徐建军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误工费为:5315元/月÷30天×49天=8681.17元);3.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根据原告徐建军提供的收入证明、参保证明等,证实原告徐建军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4.伤残鉴定费54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六项合共91765.57元;属于交强险��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徐建军赔付。(三)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车辆拯救费4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570元,以上合共171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徐建军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交通事故损失96475.57元(计算方式:10000元+91765.57元+1710元-7000元=96475.57元);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交通事故损失6227元。原告徐建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交通事故损失96475.5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建军交通事故损失6227元;

三、驳回原告徐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徐建军负担137元(原告已预交12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徐建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凯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