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更46号罪犯苗永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横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4年03月25日起至2021年03月2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苗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炊事员改造岗位上,吃苦耐劳、积极进取,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三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苗永减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红新
审判员 马榆平
审判员 孙 路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