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3执114-1号
申请执行人:成某平,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曹某新,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某平,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晋112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某新、高某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某平在某市某区某街6号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高某平在某市某区某街6号3幢西段单元13层1309户房屋一处。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宋利军
审判员 白贵平
审判员 吕虎堂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