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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执114-1号

申请执行人成某平与被执行人曹某平、高某平关于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某平,曹某新,高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3执114-1号

申请执行人:成某平,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曹某新,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某平,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晋112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某新、高某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某平在某市某区某街6号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高某平在某市某区某街6号3幢西段单元13层1309户房屋一处。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宋利军

审判员  白贵平

审判员  吕虎堂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