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9执109号
申请执行人:藁城区兴旺无塔供水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禅房村。
委托代理人:鲍贵玉。
被执行人:王连同,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
原告藁城区兴旺无塔供水设备厂诉被告王连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冀0109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同在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藁城区兴旺无塔供水设备厂设备款2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连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王连同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2017年1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依照法律规定,2017年1月12日我院向被执行人王连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院作出(2017)冀0109执109号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对王连同予以惩戒。执行中,法院依法对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监理所、证券等信息系统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王连同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一方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109执10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兵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