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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416号

范小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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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小波,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国银行温县支行职工,��温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6年3月被行政处罚;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5月25日被逮捕;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6月7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守斌、刘海欣,被告人范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范小波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由南向北沿温县温沁路行驶至温县西梁所村西时被查获。经检验,范小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及查获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小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