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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003号

原告左桂永与被告王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左桂永,王双艳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003号原告左桂永,住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司志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艳,住承德市。

原告左桂永与被告王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受理协议,原告给付被告购车前期费用15000.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为原告购车及办理贷款500000.00元,如不能完成此项任务退还原告全部前期费用。协议签订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0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约定的业务。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左桂永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清借款。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经协商,原王双艳因办理购车贷款收取的前期费用计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起,每月还款1000.00元(每月30号准时还款)还完为止。还款方:王双艳,被还款方:左桂永。但是被告再次违反约定的还款义务,而且,被告还更换了电话号码,致使原告打不通被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的现金15000.00元,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现金15000.00元整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原告左桂永与被告王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王双艳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塔沟社区十组20号”,但本院依据该住址前去送达,未能找到被告王双艳,故本院未能向被告王双艳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双艳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桂永的起诉。受理案件费175.00元,退回原告左桂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佳为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