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汾湖湾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兴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扬,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张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1222.64元,共计195122.64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24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71122.6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51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认定本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也称误工费,被上诉人的误工赔偿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获得了赔偿,而一审法院又在本案判决上诉人支付提供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扬表示服判。张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乾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6545.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万,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医疗费1848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护理费4980元,鉴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运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扬系兴吴公司员工,2014年8月9日,张扬在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受伤前兴吴公司未为张扬缴纳社会保险。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0日诊断为胸部、头部、左膝、颈部外伤。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0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扬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张扬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16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张扬的伤残等级符合八级。2016年3月30日张扬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兴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兴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6月3日,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张扬在收到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扬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显示,其因工受伤共花费医疗费共184890.56元,其中张扬个人承担医疗费412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之前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已得到支持。兴吴公司提交的银行卡转账交易凭证、收据等显示,兴吴公司向张扬垫付了医药费127000元。张扬对银行转账的124000元予以认可,以收据系兴吴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于收据记载的3000元不予认可。兴吴公司提交的工资分配表显示张扬的月工资为3500元。张扬认为3500元只是基本工资,其工资应为7600元每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张扬工资为5100元每月。上述事实,由张扬提交的超期审理意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药费发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鉴定费发票,张扬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分配表、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扬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兴吴公司应当为张扬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使张扬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2016年3月30日,张扬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兴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兴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张扬与兴吴公司应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张扬工资为5100元每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扬提出与兴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兴吴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扬赔偿。关于张扬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扬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可享受按11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扬受伤前本人工资为每月5100元,兴吴公司应支付张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5100*1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张扬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兴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8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兴吴公司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兴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扬受到工伤接受治疗,兴吴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扬受伤需要休息客观存在,原审法院结合兴吴公司伤情,确定兴吴公司张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3个月工资15300元(5100*3)。5、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兴吴公司负担。6、医疗费。张扬共花费医疗费184890.56元,其中个人承担的医疗费41222.64元应由兴吴公司承担,故兴吴公司应支付张扬医疗费41222.64元。张扬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支持,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兴吴公司主张其在张扬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共计127000元,但其中的3000元,不能证明系张扬收取,原审法院认定兴吴公司已支付张扬124000元。兴吴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要求张扬承担车辆停运一个月及上海法院案件中由兴吴公司承担的6千余元中的20%、返还事故发生后为张扬追加的社保,系另一法律关系,兴吴公司可另行主张。兴吴公司认为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其余部分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兴吴公司承担。张扬在工作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相关的赔偿,也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法律法规规定存在重复的,其可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且张扬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主张并支持,故兴吴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张扬与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
二、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张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1222.64元,共计228022.64元,扣除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张扬的124000元,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张扬10402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扬。如果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未生效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已经生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张扬工资为51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扬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兴吴公司应当为张扬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使张扬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应予以赔偿。兴吴公司认为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同一性质的支付款项,故兴吴公司主张张扬已在(2016)苏0583民初17429号案件中已获赔偿误工费,本案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付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张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1222.64元,共计228022.64元,扣除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张扬的124000元,吴江市兴吴货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张扬104022.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兴吴货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沈莉菁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芮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