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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4244号

陈文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文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244号

原告:陈文静,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群,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

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啜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啜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17时许,孟庆涛驾驶辽XXXX**号货车沿金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家新村加油站路段停放于道路东侧开关车门时,刮撞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孟庆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298.7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辽X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365.8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7时许,案外人孟庆涛驾驶辽XXXX**号货车沿金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家新村加油站路段停放于道路东侧开关车门时,刮撞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及金州区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孟庆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建议伤后7日1人陪护;伤后30日适当增加营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5日;一次性后续治疗费用1.2万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另查,1、辽XXXX**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原告与案外人孟庆涛就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撤回了对案外人孟庆涛的起诉。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孟庆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孟庆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的辽XXXX**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材料予以确定(1,978元);经鉴定建议伤后7日1人陪护,其陪护费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0元(100元×7天=700元);经鉴定伤后30日适当增加营养,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30天=1,500元);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本院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5天(35,889元÷365天×45天=4,4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300元);经鉴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万元,被告亦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1,978元、陪护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42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合计人民币20,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计5,425元,合计人民币15,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静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425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