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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227号

欧阳城建与被告邓勇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城建,邓勇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227号

原告:欧阳城建,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邓勇德,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欧阳城建与被告邓勇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廖中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海英、彭秀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19.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94080元(暂计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桂阳县盐行街建房,将该房的工程承包给周建华,周建华到原告处购买钢材,下欠原告材料款196000元,因被告欠周建华的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同意,将欠原告的货款19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并于2015年2月12日立具欠条一张,约定于打欠条当日起,4个月内清还原告欠款,利息每月按叁分计算,如果在贰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如超过贰个月没还清,就按实际时间计算利息。被告并以桂阳盐行街住房和车库为抵押。但4个月后被告仍未偿还。因被告所抵押的房子和车库也已在偿还原告货款前,私自出售给他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逃避。直到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桂阳培材名苑安置房建设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以被告25%的股份为抵押偿还原告欠款,利息按3分的利率计算。协议规定如被告3个月内不能以20万元的全款回购此股份,被告需原价转让此股份给原告。3个月期限后,被告未回购此股份。直到2016年10月29日,被告又给原告立下一张保证,保证于2016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欠款,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一次次对被告的信任,挽回的是被告一次次的欺骗。被告多次的不诚信和欺骗行为,已让原告深受损害,使得原告钢材店无法经营。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邓勇德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同意还款。当时是周建华欠原告的钢材款,被告欠周建华的工程款,双方协商好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再把钱结算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邓勇德在桂阳县城关镇盐行街建房,将该房的工程承包给周建华,周建华到原告处购买钢材,下欠原告材料款196000元,因被告欠周建华工程款40余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周建华将欠原告的196000元债务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并于2015年2月12日立具欠原告196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约定,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如果在贰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如超过贰个月没还清,就按实际时间计算。在欠条上周建华、张珍明等人作在场人签名。被告出具欠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96000元,但要求酌减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同意酌减,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只按月利率1.8%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第三人的行为。本案周建华向原告购买钢材下欠原告货款196000元。经原、被告及周建华协商,原告同意周建华将其拖欠原告的货款196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代替周建华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在场人周建华、张珍明等人在欠条上签名。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故本院依法确认周建华已将其拖欠原告的货款196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周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债务转移后,原告与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196000元货款的义务。另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勇德支付原告欧阳城建货款19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欧阳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邓勇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中元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秀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善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