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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944号

林冬亚、江文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冬亚,江文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44号

原告:林冬亚,居民。

原告:江文虎,居民。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健康路11号二楼。

负责人:周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冬亚、江文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句容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亚、江文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冬亚、江文虎诉称,2014年3月23日17时许,史文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从府前小区往淮安市区,沿海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与海安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原告林冬亚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江文虎),致两原告受伤。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人为原告林冬亚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现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冬亚各项损失合计158110.47元,赔偿原告江文虎各项损失合计2696.79元。

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请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为林冬亚垫付医疗费15723.87元,请求在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许,史文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涟水县海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与海安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原告林冬亚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江文虎),导致两原告受伤。原告林冬亚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6843.47元,江文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061.79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201403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文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冬亚、江文虎无责任。史文涛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林冬亚左下肢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另查,原告林冬亚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几年一直在涟水县县城工地从事木工职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林冬亚垫付医疗费15723.8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林冬亚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人程某、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原告林冬亚损失费用:医疗费368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962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997.47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5723.87元,由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原告江文虎损失费用:医疗费1061.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林冬亚各项损失合计153997.47元(其中15723.87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江文虎医疗费合计106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何志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