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自报),绰号“光头”,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波(自报),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清军(自报),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苗族,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剑(自报),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正武(自报),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古典学(自报),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波、刘某林、周清军、马剑、周正武、古典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粤5103刑初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波前与被害人黄某1之弟黄某2之间存在��盾。2016年3月5日晚,被告人陶波认为黄某阳带人到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登塘村其租住的出租屋打伤其兄陶甲、陶某等人,为报复泄愤,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林、马剑、周清军、周正武、古典学及同案人杨某2、杨某3、周某1、周某2(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刀具、木棍、钢管、鞭炮等作案工具,共同窜至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登塘村被害人黄某1的出租屋外面,后其一伙踹开房门寻找黄某2,准备实施报复。因未能找到黄某2,被告人一伙遂持刀具、钢管等工具砍打在场的被害人黄某1、韦某1,致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的上唇部挫伤、肿胀、右下颌侧切牙少许缺损,上唇粘膜1处、右肩胛3处、右上臂1处、腰骶部1处缝合创口,右腕部、右大腿擦挫伤;损伤致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达70%以上,属重伤二级;韦某1的右环指腹侧擦伤,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规定。被告人周正武、马剑、古典学均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林于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陶波于2016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清军于2016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陶波、刘某林、周清军、马剑、周正武、古典学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波、周清军、马剑、古典学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正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时,虽当场抓捕未果,不构成立功��但公安机关后来根据其指认的藏匿地点抓获同案犯,对被告人周正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陶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被告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3、被告人周清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被告人马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5、被告人古典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被告人周正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上诉人刘某林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林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陶波前与被害人黄某1之弟黄某2之间存在矛盾。2016年3月5日晚,陶波认为黄某阳带人到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登塘村其租住的出租屋打伤其兄陶甲、陶某等人,为报复泄愤,遂纠集上诉人刘某林、原审被告人马剑、周清军、周正武、古典学及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具、木棍、钢管等作案工具,共同窜至登塘镇登塘村被害人黄某1的出租屋,准备报复黄某2。陶波等人踹开房门寻找黄某2未果后,遂持刀具、钢管等工具砍打在出租屋内的被害人黄某1、韦某2,刘某林则手持棍状物站在旁边。作案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1身体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韦某2身体损伤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规定。原审被告人周正武、马剑、古典学均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刘某林于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陶波于2016年4月19日被公安���关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周清军于2016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1、韦某2的陈述、证人邹某球、黄某2、杨某1、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刘某林及原审被告人陶波、周清军、马剑、周正武、古典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林、原审被告人陶波、周清军、马剑、周正武、古典学合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陶波、周清军、马剑、周正武、古典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陶波、周清军、马剑、周正武、古典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正武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时,虽当场抓捕未果,不构成立功,但公安机关后来根据其指认的藏匿地点抓获同案犯,对周正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林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林有伙同同案人共同砍打二被害人,但从在案证据看,首先,刘某林始终否认其有共同砍打二被害人;其次,原审被告人周清军、马剑、周正武、古典学原虽在辨认笔录或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刘某林有参与打人,但其各人所供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其后均对原供述的此节予以否认。除此之外,本案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林有伙同同案人共同砍打二被害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林有伙同同案人共同砍打二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处刘某林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故该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刘某林有伙同同案人共同砍打二被害人及对刘某林的量刑不当,均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林请求撤回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48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刘某林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48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刘某林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斌
审 判 员 张秋芸
代理
审判员 蔡鑫鸿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