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294号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5号。诉讼代表人XX,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飞翔,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常伟杰,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向本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经主动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非诉执行申请,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撤回非诉执行申请。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孟 璐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于锦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