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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971号

原告白万峰与被告赵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万峰,赵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971号

原告:白万峰,男,1961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被告:赵侠,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黑龙江省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万峰与被告赵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万峰,被告赵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3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将位于园丁楼南栋6单元1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约定租期为1年,租金为7000元。原告租赁期间,发现室内有非法安装的导水管,后被物业发现后,责令被告缴纳罚款5000元,被告拒不缴纳,于是物业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开始停止供暖,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该房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解除合同条款,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理由。3、诉状所说的物业进行罚款,因从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此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将取暖费和物业管理费已交付到位,不存在欠费的事实。物业公司的罚款是因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偷水造成,在此期间本案的原告负责房屋的使用,被告将房屋交付后只能对产权进行管理,其它的使用权应由原告负责。而且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将房门的锁芯更换,本案被告进不去该房屋,所以该使用期间无论出现任何问题,均应由有管理使用义务的人对其后果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肇源县园丁楼南栋6单元1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约定租期为1年,租金为7000元。2017年1月26日,肇源县鑫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房屋的住户私自放暖气水,后停止对该房屋的供热。庭审时,被告自认暖气上的水龙头是出租给原告时就有的,但否认水管是其连接的。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解除租房协议的理由是物业公司对其停止供热,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承租房屋,但物业公司对承租房屋停止供热的原因是住户私自放暖气水,而非被告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