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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199号

齐振鹏与于鹰杰、于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振鹏,于鹰杰,于明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199号原告齐振鹏,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超,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鹰杰,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明德,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42391L。负责人黄佳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公司员工。

原告齐振鹏与被告于明德、于鹰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振鹏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与被告于鹰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明德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振鹏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齐振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于鹰杰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鹰杰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我与于明德是父子关系,登记在于明德名下。我开的车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于明德无关。车损386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于鹰杰驾驶登记在于明德名下的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齐振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田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鹰杰与齐振鹏负事故同等责任。于鹰杰与于明德是父子关系,其车损的主张权利转让给于鹰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6257.17元、住院医疗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8990.52元、误工费30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鉴定费2400元,计352578.89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主张237489.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振鹏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跖骨头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在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2257.17元,其中自费药经本院核定为24168.57元。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6个月,严禁下地活动,何时下地门诊复查后决定,卧床期间进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每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原告齐振鹏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光花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振鹏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齐振鹏评定为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齐振鹏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齐振鹏称系青岛福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齐振鹏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于明德的车损,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齐振鹏赔偿被告于鹰杰20325元。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齐振鹏与于鹰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酌情支持77天;其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振鹏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82257.17元,其中自费药24168.57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1至3项计97957.1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振鹏10000元(自费药先行赔付),剩余自费药14168.5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于鹰杰赔偿原告齐振鹏7084.28元(14168.57元×50%),余款7378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振鹏36894.3元(73788.6元×50%);4、护理费6323.24元(77天×82.12元/天);5、误工费24636元(300天×82.12元/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79063.6元(17969元/年×20年×22%);4至7项计110322.8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振鹏110000元,余款322.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振鹏161.42元(322.84元×50%)。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齐振鹏经济损失157055.72元(10000元+36894.3元+110000元+161.42元),原告齐振鹏应赔偿被告于鹰杰经济损失13240.72元(20325元-7084.28元)。由于被告于鹰杰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于鹰杰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振鹏经济损失共计157055.72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143815元汇至齐振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9中、将案款13240.72元汇至于鹰杰在华夏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88中)。

二、驳回原告齐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鉴定费2400元,计4831元,由原告齐振鹏承担71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12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将案款汇至齐振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9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承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