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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96号

张顺玉与韩金钟、刘传芳等返还原物纠纷、恢复原状纠纷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玉,韩金钟,刘传芳,刘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玉,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退休职工,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钟,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财政局干部,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芳,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荆门市白石坡水电公司退休职工,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学,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张顺玉因与被上诉人韩金钟、刘传芳、刘文学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顺玉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应为楚耘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鸿盛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执字第33-11号(后更改案号为125-3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抵付给张顺玉并无不当,张顺玉成为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擅自否定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严重损害了张顺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调整;3、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其所作判决不仅从实质上否定了张顺玉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还从程序上阻碍了张顺玉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增加了张顺玉的诉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张顺玉的一审诉讼请求。韩金钟辩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楚耘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鸿盛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东执字第33-11号(后更改案号为125-3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抵付给张顺玉实为非法无效,应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撤销(2008)东执字第33-11号、(2008)东执字第33-7号、(2008)东执字第125-4号执行裁定。刘传芳、刘文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