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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971号

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王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王树山,王爱武,刘文慧,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道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瑞,男,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男,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山,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武,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慧,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

被告:高杰,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山、被上诉人王爱武、被上诉人刘文慧、原审被告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津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刘文慧抵押的房产变现价款在本金198万元、利息152253.46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王树山、王爱武、刘文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王树山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向王树山提供授信贷款19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同日,民生银行与王树山、王爱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刘文慧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王爱武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王树山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刘文慧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香水××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民生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王树山、王爱武、刘文慧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4日,王树山、王爱武、刘文慧拖欠借款本息合计2132253.46元,其中本金198万元,利息及罚息152253.46元。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民生银行将包括上述借款债权在内的部分债权资产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法成为上述借款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2.2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19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可见刘文慧名下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仅仅是借款本金余额198万元,还包括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仅支持上诉人在198万元限额内享有对抵押房产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文慧辩称,不同意津融公司的上诉请求。逾期责任应由王树山和王爱武承担,与我无关。对于津融公司请求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本人不予承担。原审被告高杰述称,同意刘文慧的答辩意见。最高额担保合同虽然是刘文慧本人签的,但签字时没有看合同具体内容。王树山有多处房产,我们认为应先处置王树山的财产,而不是刘文慧的房产,刘文慧名下只有这一套房产。被上诉人王树山、被上诉人王爱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津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树山、王爱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利息152253.46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息);2、判令我公司有权以刘文慧、高杰所有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王树山、王爱武、刘文慧、高杰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民生银行与王树山订立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受信人/借款人:王树山(以下简称“甲方”),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名都新园4-2-401;授信人/贷款人:民生银行(以下简称“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98万元;授信提用人为甲方、甲方名下经营实体天津市津南区麦克雷格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麦克雷格玻璃厂);授信种类为贷款;授信使用期限共36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授信用途为麦克雷格玻璃厂采购货物;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02;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担保为抵押人刘文慧,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一授信提用人违背本合同的任何承诺或为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业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该授信合同第7条还约定,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约定执行。该授信合同第26条还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额度累计余额(即,使用中尚未清偿的累计本金数额)在授信期限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授信期限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任一授信提用人未按具体业务合同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所有授信提用人继续使用剩余的授信额度。再查,同日,民生银行与王树山、王爱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抵押人):王树山(以下简称“甲方”),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名都新园4-2-401;贷款人(抵押权人):民生银行(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借款人:王爱武(以下简称“丁方”),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名都新园4-2-401;鉴于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除甲方外,另丁方作为共同借款人。第1条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第5条各方均保证遵守原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保证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均对各方有约束力。又查,同日,民生银行还和刘文慧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刘文慧(以下简称“丙方”);担保权人(抵押权人):民生银行(以下简称“丁方”);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王树山与丁方签订的授信合同;担保主债权为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抵押金额198万元,抵押期限: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丁方有权采取,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2.2条约定,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丙方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附件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详见附件。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2.1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是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3条还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该最高额担保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房地产;所在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香水园21-2-602;评估价值为248万元。高杰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丙方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民生银行作为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经询,刘文慧、高杰确认为王树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另查,由王树山、王爱武、刘文慧、高杰共同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商户借款申请表和声明(授权部分)载明,

申请人:王树山;共同

申请人:王爱武;借款金额:198万元,借款期限:3年,担保方式:抵押。王树山、王爱武在商户借款申请表“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签名”处签名,刘文慧在商户借款申请表“担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高杰在“共有人签名”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于2012年4月24日当日向王树山指定的发放贷款账户分别发放了97万元、101万元,共计198万元的贷款。经询,庭审中,津融公司陈述王树山已经按约向民生银行还清上述两笔贷款,本案涉诉的债权转让欠款与该两笔贷款无关。依据津融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王树山;借款金额为198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8.52%;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王树山62×××02;本笔借款委托支付情况如下:收款人全称为案外人XX,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支付金额为198万元,发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庭审中,津融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债权转让的债权为上述借款凭证项下的欠款。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民生银行与津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民生银行;收购方:津融公司;转让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存续的银行分支机构,转让方合法所有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资产;收购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经金融监管机关批准,可在其批准范围之内收购、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标的债权资产的金额:具体每户标的债权资产的账面金额详见本协议附件《资产明细表》;转让方同意将自基准日(不含该日)起资产包项下全部的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收购方,收购方同意收购,该等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1)资产包各项资产所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2)起诉、请求、收回、接受与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不论其是否应由义务人偿付)的权利,(3)与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方应按发送转让通知并取得回执、公证送达等方式在权利转移日后30个工作日内将标的债权资产转让的事宜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其他义务人,相关费用由转让方承担。该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资产明细表》载明,借款人名称:王树山;截至2015年9月14日未偿本金余额:198万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未偿利息余额:152253.46元;借款合同编号:121012012804236;借款合同名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担保人名称:刘文慧;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和津融公司共同于2015年10月25日在渤海早报对上述债权转让刊登联合公告。王树山、王爱武未支付津融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198万元、利息152253.46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2132253.46元,刘文慧亦未履行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津融公司提交的上述授信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商户借款申请表和声明(授权部分)、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资产明细表)、渤海早报刊登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应当认定民生银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津融公司亦履行了本案涉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民生银行与王树山签订的授信合同、与王树山、王爱武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刘文慧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王树山、王爱武、刘文慧、高杰共同出具的商户借款申请表和声明(授权部分),津融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诉抵押物已经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债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王树山、王爱武理应按照授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偿还津融公司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受让的债权本息,并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偿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津融公司要求王树山、王爱武共同偿还上述受让的债权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本涉诉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为刘文慧,而非刘文慧和高杰,虽然高杰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人为刘文慧一人,刘文慧应当以其设定抵押物在最高额度内对津融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王爱武提出的其仅应对王树山2012年12月24日的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应当对津融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刘文慧提出的其仅应对王树山2012年12月24日的两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不应当对津融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本息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一节,依据授信合同第7条、第26条,补充协议第1条、第5条,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2.1条、第23条的约定,应当认定在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期限、最高额额度内的王树山所负全部债务,由王爱武与王树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刘文慧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对于王爱武、刘文慧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树山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津融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树山、王爱武共同支付津融公司本金198万元、利息152253.46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民生银行与王树山订立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编号12101201400361501的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如王树山、王爱武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津融公司可将刘文慧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香水园21-2-602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9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刘文慧所有,不足部分由王树山、王爱武继续共同清偿;

三、驳回津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王树山、王爱武、刘文慧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外,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津融公司上诉主张对刘文慧抵押的房产在本金198万元及利息152253.46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合同附表1:关于合同细节的约定,最高债权额为198万元。该条款是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的明确约定,确定了其保证责任范围,即最高限额是抵押权人可以受到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额度。在抵押权人实行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行使其最高额抵押权,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鉴于本案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刘文慧应以最高债权额198万元为限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债权额)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抵押责任。津融公司只能在198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津融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津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8元,由上诉人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

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