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5民初60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武某某,女,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诉。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小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