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民。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亚。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哈某某。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民、杜某亚、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
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新01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民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利兴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民、原审被告人杜某亚、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马某因与张某耀债务纠纷,张某耀与尹某某(夫妻关系)找到被告人田某民帮其要钱。2016年3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某民通过张某耀提供的信息,在劳动街某酒店8109号房间找到受害人马某,与被告人杜某亚、哈某某、赛某江(在逃)一起对马某进行控制,至3月12日12时左右,三被告人、赛某江又将受害人马某从某酒店8109号房间带至乌鲁木齐市雅山南路杜某亚家内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民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谎称带民警解救马某,将民警带至远离市区的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一处悬崖路段,拖延民警解救受害人和抓捕同案人员的时间,直至当天20时许,受害人马某在乌鲁木齐市市区雅山南路为民街杜某亚家中被公安民警解救出,被告人杜某亚、哈某某在同一地点被抓获。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张某耀、尹某某、张某、王某、曾某、胡某忠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民、杜某亚、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还款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民以为案外人张某耀索要债务为由,伙同被告人杜某亚、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长时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民提出其追讨债务是民事行为,不是犯罪的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民犯妨害公务罪,法律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同时指控犯罪,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过本案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公安民警出庭作证,可以证实田某民被抓获后,拖延公安民警办案的事实。但关于田某民意图脱逃,使用暴力手段袭击公安干警,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内容不明确,出庭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该指控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民犯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脱政治权利。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民在实施犯罪过程起决策、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杜某亚、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接受田某民的指派,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原审予以分别考虑。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民拒不认罪,对自己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被告人杜某亚、哈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对被告人杜某亚、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杜某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民提出上诉,认为其未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请求二审判定其无罪。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民、原审被告人杜某亚、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民以索要债务为由,伙同原审被告人杜某亚、哈某某、赛某江(在逃)对被害人马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杜某亚、哈某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田某民关于其并未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颖
审判员 陈晓春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军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