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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538号

迟某与刘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迟某,刘某,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538号

原告:迟某,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刘某,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康某,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迟某与被告刘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康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由被告康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期满后,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康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由被告康某担保,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利息3分”,是二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后来添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某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康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利息3分”,是二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后来添写的,原告事后又未征得二被告的追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康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二被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丛宝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衣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