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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刑更123号

李新奇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123号罪犯李新奇,男,1958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因非法经营罪,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08月21日以(2014)杨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加刑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09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于2014年10月30日送马栏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马栏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新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6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6个,已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奇未能充分履行积极缴纳罚金义务,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部分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宽减刑情节,故应将从严和从宽情形相折抵后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200000元按原判决执行(已缴纳罚金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联胜

审判员  刘建明

审判员  陈德家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杜快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