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177号
原告:李松林,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农。
被告:彭海平,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工。
被告:尹化庆,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农。
原告李松林与被告彭海平、尹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平、尹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海平、尹化庆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9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以后利息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彭海平向原告李松林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3,290元【计算依据为30,000元×6.15%÷365天×651天(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3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海平、尹化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彭海平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尹化庆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海平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借款,被告尹化庆作为一般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海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彭海平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由被告尹化庆担保,并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借款。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松林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彭海平,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海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尹化庆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但原告李松林在担保期间六个月内并未向被告彭海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张债权,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尹化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对原告所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松林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72.3元[该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3日(30,000×年利率6%÷365天×258天=1,272.3元),2017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松林要求被告尹化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彭海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志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明刚
书 记 员 方 琳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