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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435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市东西湖子都量贩式KTV店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汉市东西湖子都量贩式KTV店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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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435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单位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圣,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子都量贩式KTV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四明路南特*号**层,个体经营者罗献忠。

诉讼代表人:罗献忠,该单位业主。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子都量贩式KTV店(下称子都量贩KTV)侵犯音乐电视作品《ANDY》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许继学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王汉云、曾红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泊静到庭。被告子都量贩KTV(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并请求判���:

一、被告立即停止其侵犯原告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9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有偿播放服务。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子都量贩KTV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音集协会员经典歌曲合集DVD光盘;证据2、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下称海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证据3、湖北楚信公证处(2017)证字第1444号侵权证据保全公证��及附录光盘;证据4、公证费、消费发票。被告子都量贩KTV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该部分证据是原告关于涉案作品权利部分、侵权部分、经济损失判赔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子都KTV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涉案歌曲系北京海蝶公司制作的音像节目。经勘验,涉案音像节目上有歌曲曲名、词、曲作者、表演者及制作者海蝶公司的署名信息。2013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为合同乙方)与原告(为合同甲方)签订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享有的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作品著作权权利信托原告集中管理;授权甲方集中���理的作品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的作品的权利;授权期内,乙方不得自己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其行使本合同约定的由甲方行使的前述权利;甲方有权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乙方的权利;本合同不妨碍乙方行使其音像节目未授权部分的权利,本合同有效期三年,授权期限届满前,双方未经书面提出异议的,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展三年。合同即将届满前,经续展,海蝶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书面声明,其与原告所签的前述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1月10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KTV营业场所内通过其点播系统,公开播放涉案音像节目。原告以此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9月19日,该公证处委派其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山四明路南特1号11层的被控KTV营业场所内(7号包间)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证操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其包间内,通过点播系统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109首歌曲,所点播的歌曲均能通过卡拉OK方式正常播放。取证操作人员对以上摄录的点播歌曲影像信息进行摄录、保存。取证完成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场获得被控KTV经营场所内加盖有署名为被告单位全称的收款收据一份。操作人员将取证中摄录的视频信息刻录成光盘。随后,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7)鄂楚信证字第1444号公证书,将消费票据、刻录光盘等资料作为公证书附录文件。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附录的侵权公证视频光盘及原告权利作品合集DVD光盘进行勘验、比对,结果显示:1、侵权公证书的取证步骤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一致;2、刻���光盘中显示的歌曲名称、词曲作者、表演者信息与原告提供的涉案对应的同名作品的署名信息相同、音像节目内容一致;3、原告提交的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DVD专辑的外包装及其作品内容上均有指向制片人海蝶公司的署名信息。原告为本次109首歌曲维权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取证消费100元。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音乐作品精选专辑光盘显示,涉案音乐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作品载体、外包装及作品播放中均有指向制片人海蝶公司的署名信息。本院据此认定海蝶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根据原告与海蝶公司之间签署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海蝶公司将其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等权利授权原告集中管理���该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所受权利仍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播放行为已获原告的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本院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承担问题,经审查,该项费用中的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109案维权的共同支出,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并按109案分摊。分摊后,本案应承担的费用为9.2元。原告提出的法律服务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未依法提交该笔费用的支出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付出,故不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子都量贩式KTV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子都量贩式KTV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9.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子都量贩式KTV店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子都量贩式KTV店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子都量贩式KTV店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旭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