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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74号

钟泽国、李燕、巫胜贤危险驾驶案(2017)川1028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燕,巫胜贤,钟泽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泽国,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隆昌县xxx幼儿园聘用驾驶员。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由隆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李燕,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中专文化,隆昌县xxx幼儿园校长。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由隆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巫胜贤,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隆昌县xxx幼儿园副校长。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由隆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泽国、李燕、巫胜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国萍、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泽国、李燕、巫胜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钟泽国受被告人李燕、被告人巫胜贤的安排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xxx幼儿园”学生15名,老师1名,由幼儿园出发往隆昌县金鹅镇光照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都英广场”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挡获。经查,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7人,钟泽国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超载。案发后,被告人李燕、巫胜贤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泽国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李燕、被告人巫胜贤是校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被告人钟泽国驾驶校车严重超载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查明被告人钟泽国于2016年6月14日16时许,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本县xxx幼儿园学生15名,老师1名,行驶至隆昌县“都英广场”路口处被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挡获。被告人钟泽国从事校车业务超过额定乘员10人,属严重超载。另查明,本次校车运送学生是被告人巫胜贤经请示被告人李燕同意后直接安排人员上车的。案发后,被告人李燕、巫胜贤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泽国、李燕、巫胜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泽国、被告人李燕、被告人巫胜贤的供述、证人颜某、钟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讯问笔录、查获被告人钟泽国的超载视频、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县公安交警大队、县教育局、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说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泽国不具有校车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不具有校车服务资格,并且被告人钟泽国在非法从事校车业务时严重超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李燕、巫胜贤作为被告人钟泽国驾驶车辆的管理人,对被告人钟泽国危险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钟泽国、李燕、巫胜贤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燕、巫胜贤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泽国到案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泽国、李燕、巫胜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钟泽国、李燕、巫胜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泽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与行政处罚罚款相折抵。)被告人李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与行政处罚罚款相折抵。)被告人巫胜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与行政处罚罚款相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旭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