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邻居苏某3家有土地纠纷。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持铁锨到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将苏某3家种植的小麦挖掉。苏某3见状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叫来侄子林某,并与林某等人到苏某3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苏某某手持木凳、砖头将苏某3头部打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3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硬膜下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均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向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林某、邓某1、苏某1、邓某2、苏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苏某3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邻居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守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