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1042号
原告:肖忠武,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韦维,男,约28岁,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韦正元,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肖忠武诉被告韦维、韦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以与被告韦维、韦正元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忠武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忠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肖忠武负担。
审判员 周明权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