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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042号

肖忠武与韦维、韦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忠武,韦维,韦正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1042号

原告:肖忠武,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韦维,男,约28岁,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韦正元,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肖忠武诉被告韦维、韦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以与被告韦维、韦正元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忠武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忠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肖忠武负担。

审判员  周明权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