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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1954号

王凤利与彭彦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凤利,彭彦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954号原告王凤利,身份证号:2201211973********,女,1973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小山子镇胜远村。被告彭彦国,身份证号:2321031970********,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双兴村。

原告王凤利与被告彭彦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彭彦国给付修路款35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6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承包五常市小山子镇双兴村八屯巷道及通屯水泥路,小山子镇双兴村八屯经上级同意以一事一议决定由村民集资配套资金,按分地人口每人分摊700元,村民小组形成决议,小山子镇双兴村委会盖章同意。原告为双兴村八屯垫付配套资金三十万元,被告彭彦国于2015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35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欠款利息。逾期,原告和屯长边凤山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未能给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彭彦国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凤利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我屯修水泥路面需要配套资金,按分地人口400人计算,每人700元,彭彦国家分地人口5人,每人700元,应交3500元,我家完全同意交此款项,因现金资金不足,同意11月8日前给付现金3500元,如不能按时交款,愿意自现在开始给付1分利息,欠款人彭彦国,2015年9月8日。”拟证明彭彦国欠修路集资款3500元的事实。证据A2.水泥路集资款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彭彦国应集资额3500元,尚欠3500元。”拟证明彭彦国欠修路集资款3500元的事实。证据A3.双兴村北长山屯一事一议记录,主要内容“双兴村北长山屯村民同意通屯路硬化集资165100元和修巷道村民集资135300元,合计300400元,每人口集资700元。”拟证明村民一事一议同意集资修路的事实。证据A4.边长山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王凤利给我屯修路,我们村召开村民大会通过,每人约定700元,修完路给钱,我负责收款,彭彦国欠3500元没有给付。”拟证明彭彦国欠修路集资款3500元的事实。彭彦国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王凤利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和证据A4,能够证明彭彦国欠王凤利修路集资款3500元的事实,证据A1、证据A2、证据A3和证据A4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凤利于2015年承建五常市小山子镇双兴村八屯巷道及通屯水泥路面,小山子镇双兴村八屯经上级同意并以一事一议决定由村民畴集配套资金,按分地人口每人集资700元,北长山屯村民小组形成书面决议,小山子镇双兴村委会盖章同意。原告为双兴村八屯垫付配套资金三十万元,被告彭彦国于2015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35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欠款利息。逾期,被告彭彦国欠款3500元,原告王凤利与北长山屯屯长边凤山多次找被告彭彦国索要欠款,但被告彭彦国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至2017年6月被告彭彦国尚欠原告王凤利修路集资款3500元,应给付欠款利息665元(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6月按月利率1%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彭彦国因集资修路欠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已在欠据中约定欠款利率,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彦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利修路集资款3500元。

二、被告彭彦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利欠款利息665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自2017年6月9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彦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新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