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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133号

彭代亮与郑州市二七区奕祥斋火锅店、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代亮,郑州市二七区奕祥斋火锅店,海超,张云龙,程宝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5133号

原告:彭代亮,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奕祥斋火锅店,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海超,男,回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云龙,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程宝会,女,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彭代亮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奕祥斋火锅店、海超、张云龙、程宝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彭代亮于2017年6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代亮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代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代亮负担,余额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人民陪审员  陈水芝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熠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