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1088号原告辽源市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殿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生。被告张宝臣,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辽源市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所欠物业服务费54个月,经我物业公司多次催缴至今尚未缴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缴原告物业费3002元,公共电费及垃圾清运费、二次供水费1008元,承付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宝臣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交无法送达的证明材料并依法交纳公告费用,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拓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业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