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0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
负责人:廖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员工。
被告:刘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利,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天津市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253号罗马花园楼2-2-1303。
法定代表人:刘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刘军、李利、天津市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被告刘军、李利、天津市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霍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