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京泊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礼,董事长。上诉人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泊头市京泊汽车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京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荣成华泰公司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泊头京泊公司依据其与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华泰公司)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及与上诉人、鄂尔多斯华泰公司签订的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三方协议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这两份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荣成华泰公司的住所地也非北京市朝阳区,而是山东省荣成市。因此,上诉人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且本案在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2、双方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既约定了法院管辖,但该条第二款也约定了仲裁,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在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泊头京泊公司对于荣成华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鄂尔多斯华泰作为买方,与卖方泊头京泊公司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均应提交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二、仲裁期间,除双方存在争议并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的其它部分仍应继续履行。”并且合同首部明确标明“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给荣成华泰公司后,荣成华泰公司作为合同受让人,上述管辖条款即对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模具采购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以确定双方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且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泊头京泊公司有权据此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荣成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志星
审 判 员 苏丽娟
代理
审判员 金珍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开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