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5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成勇,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兵,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成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成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461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交强险作为国家规定必须强制购买的保险,本身即含有一定的行政强制色彩,其赔偿项目、适用标准应法定而非推定,而交强险的追偿权更是应该由法律规定而非推定。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在驾驶员逃逸的情况下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仅凭推定即认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赔偿损失,并没有要求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也只是抗辩不应赔偿,没有要求追偿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求的情况下擅自判决追偿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三、本案当事人并未逃逸,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机关应该是交警部门,法官无权对事故性质作出认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逸。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存在主观恶意,故被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461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依照生效判决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成勇支付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金84790.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成勇承担。王成勇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1、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支付王成勇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461元;2、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向王成勇赔礼、认错、道歉;3、本诉与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袁兴宇驾驶川Q×号摩托车沿洛三路行驶,14时22分,当车行驶至洛三路0KM+300M处双脚踏地临时停车时,被王成勇驾驶的川Q×5号小型客车碾压到左脚,造成袁兴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成勇驾车驶离现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兴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兴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15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兴宇93790.23元,扣除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已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尚应支付袁兴宇84790.23元,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赔偿此款后,有向王成勇追偿的权利;王成勇赔偿袁兴宇21461.22元。判决后,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王成勇及袁兴宇未上诉,现已生效,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已支付袁兴宇赔偿款84790.23元。袁兴宇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王成勇已将其在上述判决书中判决应履行的款项予以履行。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已进行加粗,王成勇也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认可。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王成勇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成勇的行为系逃逸,并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赔付受害人后有向王成勇追偿的权利;2、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成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因此认定王成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勇称其发生事故时不知情,但王成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王成勇在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后也未上诉,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成勇的行为系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法庭是法院的派出机构,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管辖权异议针对的是法院间的管辖问题,不能适用于法庭间的管辖。本案由一审法院人民法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有不当之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成勇作为驾驶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逃逸行为,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设置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但首先从交强险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而作为肇事者的王成勇在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已明确规定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其追偿权使得王成勇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这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其次,王成勇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看,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况且作为驾驶人的王成勇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如果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王成勇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再者,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因此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判决的内容予以履行。判决书中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兴宇各项损失共计93790.23元,并明确了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对王成勇享有84790.23元的追偿权。现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已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了支付袁兴宇赔偿款的义务,即取得了向王成勇追偿的权利,故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向王成勇追偿垫付款项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成勇应向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支付84790.23元。关于王成勇的反诉,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载明王成勇应赔偿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费用,王成勇并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的此判决也是根据王成勇投保的保险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作出,王成勇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王成勇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成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为其垫付的84790.23元款项;
二、驳回王成勇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元,由王成勇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载明,王成勇就川Q×5号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袁兴宇将王成勇、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该判决计算出袁兴宇应得赔偿款金额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令由王成勇向袁兴宇支付。
本院认为,既判力是生效裁判文书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的效果。终局判决一旦作出,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也不能就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就既判力的消极效果而言,对于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因此,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有着一致的内容。 关于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可以行使追偿权,由王成勇支付垫付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载明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兴宇84790.23元后,就该笔款项对王成勇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就担保追偿纠纷案件而言,判决书主文中已经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无须再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就该权利再次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也明确了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虽然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但基于追偿权行使的法定原则和上述司法解释体现出的生效文书既判力原则,保险公司因生效判决主文赋予的追偿权同样无须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再次进行确认。(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对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后所享有的权利性质、权利行使对象以及金额的判决内容都是具体而明确的。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履行该判决义务后行使追偿权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另行起诉主张追偿权、要求王成勇给付相应款项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其起诉应通过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 关于王成勇的反诉问题。王成勇反诉请求的实质是其已经履行了(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的赔偿义务,要求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袁兴宇将王成勇、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15)宜珙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根据袁兴宇的诉讼请求,对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该判决认定王成勇系肇事逃逸,对袁兴宇应得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没有判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联合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是判令由王成勇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王成勇对该判决的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诸多异议,但其在该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判决也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在已有生效判决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终局判断的情况下,王成勇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判断和调整,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不符合受理条件,亦应通过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5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王成勇的反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0元,退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68元,退还王成勇;上诉人王成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张雪萍
审判员 王 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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