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048号原告黄玉辉,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易静,女,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于都县。
原告黄玉辉与被告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易静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9日,被告易静以经营汽车租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9日。2016年3月16日才还了5万元,并续写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易静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易静尚欠原告黄玉辉借款50000元,有被告易静向原告黄玉辉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黄玉辉要求被告易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约定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辉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易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
人民陪审员 王春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