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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183号

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1993因犯抢劫罪,被原广州军区海口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吕某因利川市新世纪酒店停车券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在相互斗殴过程中,段某持砖头将吕某打倒在地并致其右手手掌受伤。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吕畅在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吕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赔偿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传勋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