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龙。
法定代理人:杜荣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青,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焦龙因与被上诉人陈庆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赔偿焦龙陪护费用11851.84元,眼镜损失980元,合计12831.8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庆丽负担。1、一审时鉴定的护理天数为20天,该护理天数是指在诊疗过程中,焦龙因不能自理,需要有20天的护理,但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可能让孩子一个人住院,仍需要家长的监护,根据孩子的病情白天晚上由孩子的父母分别陪护监护,这给孩子的父母造成了误工的损失,这也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未成年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父母陪护,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焦龙受伤时,不到9周岁,住院治疗52天是事实,因病情严重,焦龙的父母一直在医院陪护也是事实,因此,崔龙的父母也就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应当赔偿。2、焦龙的眼镜损失也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焦龙在黄泥河镇小学上学,出事时焦龙的眼镜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丢失,不可能鉴定损失,焦龙重新配置了一副一样的眼镜,费用为980元,是财产损失,应当赔偿。陈庆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焦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焦龙主张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焦龙所需要的护理费经过鉴定,且一审已经判决,焦龙再主张陪护费,属于重复主张。焦龙在本次事故中主要伤为双肺弥漫性挫伤伴左肺下叶创伤性肺囊肿形成、双侧胸腔积液,结合其伤情,焦龙医疗终结期在15日至30日之间,而焦龙坚持住院52天,故意扩大损失。2、焦龙主张眼镜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保险公司答辩称:1、焦龙主张的护理费已经由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20日,故保险公司仅应承担20天的护理费。陪护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财产损失部分没有依据,且在交警队的认定中也未体现,无法核实。焦龙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庆丽、保险公司赔偿焦龙医疗费34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20天=2416.4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用专家检查费100元、交通费1627元(其中鉴定花费221元)、眼镜损失980元、复印费11元、住宿费300元、外购药192元、住院陪护费113.96元/天×52天×2人=11851.84元,以上合计28314.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陈庆丽驾驶其所有的吉HEE3**号轿车在黄泥河镇中心小学校门前将焦龙等小学生撞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庆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焦龙伤后入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去长春医大二院检查治疗、去延吉鉴定,经被本院采信证据确认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意见,焦龙的医疗费28559.7元(其中焦龙支付3436.22元,陈庆丽支付251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20天=2416.4元、鉴定费1521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鉴定用专家检查费100元、鉴定交通费221元)、复印费11元,以上合计38708.1元。陈庆丽已代为支付25123.48元,焦龙尚未得到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3584.62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庆丽驾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将在学校门前正常行走的行人焦龙等小学生撞伤,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归责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焦龙的身体损伤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3584.62元,其中医疗费28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4759.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焦龙10000元×34759.7元/(34759.7元+另案冯玉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52917.07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4500元计76517.07元)=3124元;因焦龙的护理费2416.4元与另案冯玉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应得赔偿款的总额不超过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焦龙2416.4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焦龙5540.4元。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复印费合计为34759.7元-3124元=31635.7元+鉴定费1521元+复印费11元=33167.7元,由陈庆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代为支付的25123.48元,即应赔偿焦龙33167.7元-25123.48元=8044.22元。关于焦龙主张除护理费外需每天白天晚间各一人陪护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抗辩焦龙去长春检查治疗所花费用属扩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规定,因两被告并未对长春检查治疗费用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不能排除焦龙在长春医大二院检查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检查治疗费用应予支持,但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因无医嘱或鉴定,则缺乏必要性,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5540.4元;
二、陈庆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044.22元;
三、驳回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陈庆丽负担。本院经二审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焦龙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52天。焦龙因交通事故住院时为8周岁。
本院认为,焦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时为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焦龙住院时间为52天,且无证据证明焦龙医疗及住院时间不合理。虽鉴定意见依据焦龙伤情认定焦龙需护理天数为20日,但焦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应由监护人护理及陪护,焦龙主张的陪护费用中,焦龙住院期间即52天由一名监护人对其进行陪护护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其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即52天为宜,护理人数应为1人。焦龙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父母,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焦龙主张的113.96元/天计算,故焦龙的护理费应为5925.92元(113.96元/天×52天×1人)。焦龙关于陪护费用应在护理期限20日之外另行支付且应支付2人陪护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龙主张的眼镜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焦龙本次交通事故中除护理费部分外其他损失及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将护理费用变更为5925.92元,焦龙的护理费5925.92元与另案冯玉应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不超过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焦龙护理费5925.92元。其他部分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赔偿焦龙医疗费3214元,护理费5925.92元,合计9049.92元;陈庆丽应赔偿焦龙各项损失8044.22元。综上所述,焦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焦龙各项损失9049.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焦龙预交200元,退还焦龙80元),合计220元,由陈庆丽负担150元,焦龙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李照令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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