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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238号

汪增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增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增泽(曾用名弟仔),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增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增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陈某1与杨某1、陈某5、陈某2、陈某3等人途经电白区观珠镇旱坪村委会车坪村路口附近时,与被告人汪增泽发生争执,汪增泽被杨某1殴打一巴掌后逃离。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陈某1与陈某5、陈某2、陈某3等人在电白区观珠镇观珠坎头卡村悦胜门窗打铁铺打造用来制作沉香的工具时,遭到路过此地的被告人汪增泽和梁某(另案)殴打报复,陈某1被汪增泽持刀砍伤左手腕处。经茂名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谢某1与谢某2各自驾驶摩托车途经电白区观珠镇晨光村委会下坡仔村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经过此路段的被告人汪增泽及梁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汪增泽、梁某因打不过谢某1和谢某2而挣脱逃跑,谢某1与谢某2将梁某遗留在现场的“豪天”牌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用石头砸毁车头部位里程表。汪增泽、梁某逃离后不久便纠集同伙并持铁铲及自制霰弹枪返回殴打谢某1、谢某2。谢某2被汪增泽、梁某等人用铁铲打中头部后逃离藏匿于路边树丛中,谢某1被汪增泽、梁某等人用砖头打伤头部,双脚被汪增泽、梁某等人用自制霰弹枪击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增泽辩解没有参与第二宗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5日晚22时许,被害人陈某1与杨某1、陈某5、陈某2、陈某3等人途经电白区观珠镇旱坪村委会车坪村路口附近时,与正在河边电鱼的被告人汪增泽发生争执,汪增泽被杨某1殴打了一巴掌后跑离现场。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陈某1与陈某5、陈某2、陈某3等人在电白区观珠镇观珠坎头卡村悦胜门窗打铁铺打造用来制作沉香的工具时,遭到路过此地的被告人汪增泽和梁某(另案)的报复殴打,陈某1被汪增泽持刀砍伤陈某1的左手腕处。经茂名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汪增泽、梁某共同赔偿了陈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其中汪增泽赔偿1万元,梁某赔偿5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增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人陈某5、陈某2、陈某3证言、被害人陈某1报案陈述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谢某1与谢某2各自驾驶摩托车途经电白区观珠镇晨光村委会下坡仔村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经过此路段的被告人汪增泽及梁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汪增泽、梁某因打不过谢某1和谢某2而挣脱逃跑,谢某1与谢某2将梁某遗留在现场的一辆豪天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用石头砸毁车头部位里程表。汪增泽、梁某逃离后不久便纠集同伙并持铁铲及自制霰弹枪返回殴打谢某1、谢某2。谢某2被汪增泽、梁某等人用铁铲打中头部后逃离藏匿于路边树丛中,谢某1被汪增泽、梁某等人用砖头打伤头部,双脚被汪增泽、梁某等人用自制霰弹枪击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谢某1、谢某2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指认照片,证明(1)汪增泽指认2015年4月28日砍伤“金某2”时乘搭梁某的摩托车和2015年11月7日凌晨在观珠镇晨光坡仔村被他人打砸的梁某的摩托车。(2)汪增泽指认作案现场观珠镇晨光坡仔村往葛山村委会的乡道。(3)谢某2对其用石头砸烂对方摩托车的车辆及石头的照片指认。(4)谢某1指认案发当晚其与谢某2用石头砸烂的对方摩托车的照片。3、被告人汪增泽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我和梁某在晨光村委会“金某3”家为他庆祝生日,后我和梁某一起回家,梁某驾驶他的摩托车搭着我途经晨光村委会坡仔村桥附近的乡道,有两名男子骑在两辆摩托车上,见到我们过来就骂我们,我们赶紧驾车往葛山村委会的方向驶去,在追了约10米远,他们追上停下来,我们也降慢车速,他们其中一个男子就用脚将我们踹下来,我们倒在地上之后,他们就用拳头脚板殴打我和梁某,并持砖头将梁某那辆摩托车砸烂,我看到附近的路边有一根木棍,于是我就捡起木棍来殴打那两名男子,这时,其中一个男子就持着砖头殴打我的头部,不久我们就挣脱了,梁某就致电他人,然后两个男子(其中一名绰号叫“疯狗”)驾驶一辆125排量的男装红色摩托车来到现场,其中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持一支霰弹枪过来,我们就返回去寻找那两名男子,在晨光村委会坡仔村附近路口处我们拦住那两人,我们四人一起殴打那两名男子,当时我持着一根木棍,梁某持着什么物品我不清楚,因为当时天色漆黑,反正他持着工具,“疯狗”则持着一根棍,那名男子则持一支枪,当时我和梁某一起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而“疯狗”则持着一根棍,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则持一支枪,当时我和梁某两人一起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而“疯狗”和那不认识的男子则殴打另外一名男子,打人的时候我与“疯狗”他们距离有十米远,不久就听到“疯狗”处传来一声枪响。不久,我和梁某殴打的那名男子挣脱并往附近的荔枝林处逃脱,我就致电“金某3”,让他来到现场接我和梁某离开,我就和“金某3”、“疯狗”他们一起驾驶两辆摩托车往葛山村委会方向离去。辨认笔录,汪增泽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案发当日的同伙梁洪泽和殴打他的谢某1。4、证人梁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6日晚上,我驾驶我家那辆豪天牌弯梁摩托车搭着汪增泽到电白区观珠镇晨光村委会后塘村一名男子家喝酒,喝到7日凌晨2时多,其中有一名男子喝得很醉,我驾驶摩托车搭汪增泽护送他回观珠镇晨光坡仔村,后在返回路段有两名男子开车经过我旁边,用粗口骂我,我忍不住还口,对方就殴打我,我打不过他就跑了,摩托车遗留在现场,跑一个对面村岭边处那里,汪增泽就打电话给他朋友叫人过来接我回家。5、证人谢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7日凌晨2时31分许,我与谢某1喝完酒回到观珠镇晨光坡仔村路段一个低洼处,我与谢某1把摩托车停要路边吸烟,有两辆摩托车经过,其中一人骂我们“你妈的,路是你们家的吗,停车堵住路”。我就回敬他。后来我与谢某1驾驶摩托车回到观珠镇晨光下坡仔村路段时,见到两辆摩托车停在一间简易屋前面,有四名男青年站在路中间拦着,我马上意识是刚才与我们对骂的那四名男子,我很快停放好车,与谢某1一起跟对方撕打,大家都没有拿东西,他们打不过我们,于是他们转身进入旁边的下坡仔村,我们也准备离开,因为我摩托车钥匙找不到,就在原地寻找。约过两三分钟,有六名男子从下坡村里出来,有三名男子手里拿着铁铲,有两名男子手里拿着枪,他们见到我与谢某1后冲上来,我被其中一名男子用铁铲打了头部一下,当时我感觉头晕,谢某1也被对方打了一铁铲头部,我想拉着谢某1逃跑,但对方又用铁铲打了一下我的右手臂,我惊慌之中拼命跑开,我在路边一个荔枝园的草地里藏起来,这时我看到放目前存被对方三名男子追打,在跑到距离我藏身处约50米时,其中一名手持铁铲的男子用铁铲朝谢某1头部打了一下,谢某1当时倒地,他们上前后对倒地的谢某1继续殴打,其中一名男子用枪对着谢某1的脚开了一枪,然后又从裤子后袋里掏出一颗子弹重新上膛后对着谢某1的脚开了第二枪,我听到谢某1的惨叫声,我不敢出去,期间那几名男子还在问“还有一个哪里去了?”约过了五六分钟,那几名男子步行离开,我见他们离开后,就上前想抱谢某1上摩托车送他去医院,当时谢某1全身是血,我抱不动,突然有一辆汽车开过来,我以为是那帮男子又返回了,我怕他们继续伤害谢某1,就将谢某1推到一旁的泥沟里,我则往荔枝地的里面逃跑。我想打电话,但电话的电池坏了,一直到凌晨5时左右,我的电话才可以正常使用,我打了一个电话给刘金某2,说我与谢某1被别人打了。挂掉后我就打电话派出所民警报警。现场有三辆摩托车,其中二辆是我和谢某1的,另一辆弯梁摩托车是我用石头砸烂的。6、被害人谢某1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我与同村的谢某2驾驶摩托车回到电白区观珠镇晨光坡仔村路段,与驾车经过的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其中有一个就骂我们堵住了他的路,谢某2就与对方对骂,当我与谢某2驾驶摩托车回到观珠镇晨光下坡仔村路段时,有两辆摩托车停在一间简易屋的前拦截我们,有四名男子冲过来殴打我与谢某2,我与谢某2就与对方撕打起来,期间他们进入旁边的下坡仔村拿凶器来殴打我们,他们当中有三个男子手里拿着铁铲,有两个男子手里拿着枪,我被其中一名男子用铁铲迎面打中了脸部,当时我就晕倒在地,迷迷糊糊中我感到有人朝我的双腿开枪,疼痛使我晕死过去,醒来后我就在医院。现场有两辆摩托车是我和谢某2的,另一辆是殴打我们的那些男子的摩托车,被谢某2用石头砸烂。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谢某1全身多处缝合创愈合痕,左胫骨上段开放性不全性骨折并异物残留,双小腿枪击伤并异物残留,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左眼球挫伤,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眶骨折,左视网膜震荡伤,左眼晶状体脱位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脱位,2016年1月16日Vos光感,2016年4月11日Vos手动,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条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电白区观珠镇晨光村委会下仔村路段的概貌及伤者谢某1的照片。综合证据:1、关于犯罪嫌疑人汪增泽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汪增泽无前科。2、户籍资料,证明汪增泽、陈某1、谢某2、谢某1、陈某5、杨某1的身份,汪增泽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汪增泽于2016年9月29日在电白区观珠镇晨光村委会坡仔村乡道路口处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增泽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增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增泽辩解没有参与第二宗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人汪增泽原在公安机关已如实供认其与被害人谢某1双方发生冲突后,其伙同梁某纠集其他同伙一起持械殴打谢某1等二人,其原供述的与被害人谢某1报案陈述、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被殴打的事实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汪增泽有参与伤害谢某1的犯罪事实。汪增泽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另查,被告人汪增泽归案后如实供认其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增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妍

人民陪审员 黎 冰

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汉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