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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149号

陈金江、XXX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金江,XXX,付国万,杨峰,陈本洪,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刘飞,李昆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149号抗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金江,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200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X,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国万,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200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峰,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本洪,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国权,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罗平县。200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兴安,曾用名刘京,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启云,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飞,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日,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昆云,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2013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1日,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江、XXX、付国万、杨峰、陈本洪、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刘飞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昆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7)云03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金江、XXX、付国万、杨峰、陈本洪、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刘飞、李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伙同刘兴安(已判处)驾车到罗平县钟山乡罗多克村,将张某1家某头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黄牯子牛、张某2家二头共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后运输至富源县富村街上销赃给李昆云(已判处)。2、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伙同刘兴安(已判处)驾车到罗平县钟山乡阿则村,将王某1全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8500元的黄牯子牛、佘万荣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黄牯子牛、刘米邦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黄牯子牛、刘某1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3、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伙同刘兴安(已判处)驾车到富源县竹园镇大路村委会大嘎寨村,将胥某家二头共价值人民币29000元的黄牛盗走,后运至富源县富村街上销赃给李昆云(已判处)。4、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伙同刘兴安(已判处)驾车到罗平县阿岗镇海马村委会海马村,将俞小留家三头共价值人民币515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5、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伙同刘兴安(已判处)驾车到罗平县板桥镇阿且村,将刘某2华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黄牯子牛、刘某2顶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黄牛、刘许邦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黄牛盗走。6、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伙同陈金伟(已判处)驾车到罗平县阿岗镇海马村委会海马村,将王某2国家三头共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黄牛盗走,拉至村外时被发现而开车逃跑,所盗牛被追回。7、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刘兴安伙同蒋波波(已判处)等人驾车到贵州省盘县二河乡郡官村委会鄢官村,将翟某二头共价值人民币17500元的水母牛、翟德光家二头共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子母牛、鄢天久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0100元的水母牛盗走,运输至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篙山时被群众截停后弃车逃跑,所盗耕牛被追回。8、200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国万伙同田友林、蒋成云(已判处)到罗平县富乐镇法本村委会法本村,将念吉虎家某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9、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国万伙同田友林、蒋成云(已判处)到罗平县马街镇歹麦村委会拖康素村,将杨胜勇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10、2014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国万伙同田友林、蒋成云(已判处)到罗平县马街镇宜那村委会小得克村,将高某1家某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11、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国万伙同田友林、蒋成云(已判处)到罗平县富乐镇法本村委会那洼村,将曹化吉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黄牯子盗走。12、2014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国万伙同田友林、蒋成云(已判处)到罗平县九龙镇很召村委会清平哨村,将陈小粉家二头共价值人民币12200元的子母牛盗走。13、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国万伙同田友林(已判处)到罗平县老厂乡摩龙村委会大柳树村,将王某3家某头价值人民币87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14、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国万伙同田友林(已判处)到罗平县马街镇革岗村委会上革岗村,将李某1家某头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黄母牛、一匹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棕黑色骡子盗走。15、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国万伙同田友林(已判处)到罗平县富乐镇必米村委会砂锅寨村,将吴某2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16、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付国万伙同田友林(已判处)到罗平县马街镇阿东村委会阿东村,将卢某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黄牯子牛、黄红花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黄母牛盗走。17、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伙同田友林(已判处)驾车到罗平县钟山乡拖黑村委会大箐脚村,将胡家华家某头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黄牯子牛、胡家荣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18、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国万伙同田友林、蒋成云(已判处)到罗平县阿岗镇法郎村委会妈依祖村,将李某2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黄牯子牛、陈会菊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19、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伙同田友林(已起诉)、蒋成云(已判处)驾车到罗平县板桥镇浙都村委会阿且村,将刘某2谷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水牯子牛、刘某3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水牯子牛盗走,拉至村口时被发现后逃跑,所盗牛被追回。20、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刘兴安伙同王小云(在逃)驾车到罗平县富乐镇法本村委会牛古村,将王某5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2100元的黄牯子牛、王来永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21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运输至罗平县富乐镇块子河大桥处时发现前方设卡查缉后弃车逃跑,所盗牛被追回。21、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李国权、陈本洪伙同王小云(在逃)驾车到罗平县马街镇铁厂村委会那召村,将田丽昆家某匹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公马、田家坤家某匹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骡子、田冈生家两匹共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母马及一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羯羊、田稳全家某匹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骡子盗走。22、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陈本洪、XXX、李国权伙同王小云(在逃)驾车到云南省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黄泥村委会马白箐村,将朱某家共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二头黄母牛和两匹骡子盗走,后拉至村口时被发现而逃跑,所盗牛被追回。23、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本洪、李国权、肖启云伙同王小云(在逃)驾车到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控嘎村委会纳控者村,将郑某家二头共价值人民币19000元的水母牛盗走。24、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本洪、李国权、刘飞、肖启云伙同他人到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把洪村委会以苦村,将李所柱家某台洗衣机盗走,同日又到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把洪村委会大龙洞村,将高某2家某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五羊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25、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XXX伙同秦龙飞(另案处理)驾车到贵州省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将田仁华家某辆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26、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XXX伙同陈大江(在逃)、王小云(在逃)、秦龙飞(另案处理)驾车到贵州省普安县罗汉乡金竹林村岔河组,将宋国兵家共价值人民币88000元的十头牛盗走,后因装运不下丢弃二头小牛,二头小牛后被找回。27、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本洪、李国权驾车到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控嘎村委会下格来村,将张某3家某匹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骡子盗走。28、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本洪、李国权伙同他人到罗平县老厂乡虎山村委会补衣村,将熊某全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黄牯子牛、孙小崔一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29、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XXX伙同陈大江(在逃)、秦龙飞(另案处理)驾车到贵州省普安县罗汉乡旧屋村旧屋基组,将纪权某家共价值人民币32600元的三头牛盗走。30、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XXX伙同陈大江(在逃)、秦龙飞(另案处理)驾车到贵州省普安县罗汉乡凉水村水井组,将王某家某辆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川田牌三轮摩托车、刘波家某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王富伦家某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31、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伙同王某4(在逃)、段某(在逃)到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厂,将孙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32、2016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肖启云伙同王小云(在逃)、段家旺(在逃)驾车到罗平县老厂乡发新村委会苦干得村,将方正兴家某辆价值人民币23000元的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该车被告人用于2016年5月23日盗窃牲口运输至罗平县老厂乡路段时被查获。33、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本洪、李国权伙同吴建青(在逃)驾车到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乐戈壁村委会上格来村,将张某4家共价值人民币17100元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匹骡子盗走。34、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XXX、杨峰伙同陈大江(在逃)、王小云(在逃)等人驾车到陆良县活水乡新台子村委会新台子村,将资会生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黄牛和三只价值人民币4980元的羊、刘进荣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黄牛、张鸭存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9000元的黄牛、李某3家某头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黄牛盗走,后运至富源县富村街上销赃给被告人李昆云。35、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权、陈本洪伙同他人驾车到罗平县老厂乡虎山村委会梁子山村,将吕紊花家共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匹骡子盗走,在牵牛出村过程中牵牛绳断了致所盗牛跑掉,后仅将骡子运至贵州贩卖,所盗牛被找回。36、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XXX、杨峰伙同陈大江(在逃)、王小云(在逃)等人驾车到罗平县阿岗镇戈维村委会下故勒村,将赏永琼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黄牛、赏永红家二头共价值人民币20700元的黄牛、保永祥家二头共价值人民币24500元的黄牛盗走,后运至富源县富村街销赃给被告人李昆云。37、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本洪、李国权伙同他人驾车到罗平县老厂乡吉白村委会大吉白村,将魏光普家某匹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母马和一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母羊盗走。38、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XXX、杨峰伙同陈大江(在逃)、王小云(在逃)等人驾车到罗平县老厂乡土冲村委会龙吊寺村,将牛某2家某匹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骡子、牛德六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1000的黄牯子牛、杨小华家某头价值人民币13200元的黄牯子牛、龙某家二头共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子母牛盗走,后运输至富源县富村街上销赃给被告人李昆云。39、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XXX、陈本洪、杨峰伙同陈大江(在逃)、王小云(在逃)等人驾车到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控嘎村委会纳控者村,将牛某3家三头共价值人民币28300元的黄牛、牛某4家四头共价值人民币37600元的黄牛、牛某5家四头共价值人民币30400元的黄牛盗走,后运输至罗平县老厂乡路段时被查而弃车逃跑,所盗牛被追回。40、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金江伙同王小云(在逃)驾车到罗平县老厂乡老厂居委会下厂村,将刘某4家二头共价值人民币13700元的子母牛、蒋某3成家二头共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子母牛盗走。41、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本洪伙同杜小康(另案处理)到富源县富村镇白石岩村委会大田边村,将彭某家某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XXX、杨峰、陈本洪、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X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峰、陈本洪、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参与起诉书所列第7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认定,对其他起数指控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同时,九被告人在各自参与认定盗窃起数中具有共同犯罪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李国权、刘兴安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李国权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昆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XXX、杨峰、陈本洪、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多次盗窃牲畜,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李国权、刘兴安属累犯,被告人李昆云具有前科劣迹行为,被告人付国万、XXX拒不认罪,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当场被追回,被告人李国权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金江、杨峰、刘兴安、肖启云、刘飞、李昆云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本洪尚能承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昆云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均可依法酌情分别相应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昆云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金江辩称指控的第37起、第39起所盗窃的牛没有卖给李昆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辩称第27起陈某没有参与的意见,待抓获陈某及其他同案人获取相关证据材料后再作定论,本案不作评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国万辩称第1、5、7、9、10、11、12、13、14、15、16、17、19起没有参与的意见,除指控的第7起未参与的意见予以采信以外,其他起数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盗窃,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XXX辩称其参与的第26、27、37起中自己只是帮忙拉货得了1000元运费,不知他仍是去偷牛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在所参与的起数中事前知晓或通谋,且多次积极主动参与,属典型的盗窃共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本洪辩称其未参与第34起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峰、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刘飞、李昆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陈金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付国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五、被告人陈本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李国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七、被告人刘兴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八、被告人肖启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人李昆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XXX、杨峰、陈本洪、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刘飞、李昆云服判,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李昆云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380元,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李昆云有犯罪前科,其到案后虽坦白认罪,但不宜认定其有悔罪表现,更不能认定无再犯危险;3、陈金江等人盗窃的均是群众生产、生活中的耕牛等物,社会影响恶劣,对李昆云不宜适用缓刑;4、李昆云的家属虽积极退赔赃款,但如何退赔不清,且退赃只是酌定从轻情节。综上,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昆云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原审被告人付国万在二审庭审中辩解提出,其只参与了4起盗窃,亦未参与田某、蒋某2云盗窃。原审被告人李昆云在二审庭审中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2、3、4、5、6、7、8、9、10、11、12、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人的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3、14、15、16起盗窃事实仅有同案人田某的供述,而无其他确实、充分地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付国万参与了该4起盗窃。原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付国万参与了该4起盗窃事实不当,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金江、XXX、付国万、杨峰、陈本洪、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的牲畜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昆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金江参与盗窃23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2.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XXX参与盗窃9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6.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付国万参与盗窃13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7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杨峰参与盗窃4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7万余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本洪参与盗窃1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5.9万余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国权参与盗窃9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7万余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兴安参与盗窃2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8万余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肖启云参与盗窃3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4万余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飞参与盗窃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0.28万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李昆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财物价值人民币17.138万元,情节严重。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金江、XXX、付国万、杨峰、陈本洪、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刘飞分工合作,合伙或者共同参与犯罪,作用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罪责。原审被告人陈金江、付国万、李国权、刘兴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国权带领、协助警方抓获原审被告人刘飞,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金江、XXX、杨峰、陈本洪、刘兴安、肖启云、刘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昆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7.138万元及缴纳罚金人民币0.5万元至一审法院,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昆云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昆云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380元,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认罪,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及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昆云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被告人李昆云于2013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又犯罪,且涉案赃物均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耕牛等物,社会反响强烈,对其确定缓刑考验期时应当权衡、考量以上情形,而一审判决在对其量刑时并未权衡、考量以上情形。关于原审被告人付国万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其只参与了4起盗窃,亦未参与田某、蒋某2云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确有不当之处,二审已按照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进行了认定。但其提出的只参与了4起,亦未参与田某、蒋某2云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陈金江、XXX、杨峰、陈本洪、李国权、刘兴安、肖启云、刘飞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付国万犯罪事实的认定有不当之处,且确定原审被告人李昆云的缓刑考验期为三年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陈金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陈本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国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兴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肖启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十项,即被告人付国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李昆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付国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昆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林

审判员 柏 桦

审判员 熊华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