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3行审16号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王秀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王秀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03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钱忠宝,区长。委托代理人田静,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秀梅,女,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汴顺政[2016]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对双龙巷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征收人王秀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顺河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汴顺政[2016]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王秀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3日向王秀梅送达了《催告通知书》,王秀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所做汴顺政[2016]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程序不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汴顺政[2016]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玉红

审 判 员  胡孟伟

代理

审判员  毛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进婷 来自